(2015)封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封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盗窃财物,于2012年2月2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2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时军、代检察员张卫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在封丘县万客来批发部打工的便利条件,在万客来经理苌某某的办公室将苌某某的ipad平板电脑盗走。所盗ipad平板电脑已被杨某某丢失。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的ipad平板电脑价值1720元。2015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郝某某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招商期间,二人同住在石家庄市官鲤公寓酒店。当晚,杨某某将郝某某钱包中的800元现金盗走,所盗现金已被杨某某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损失已退赔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拘留手续、到案经过、现场示意图、照片、收到条及撤诉书等书证;证人杜某某、杨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苌某某、郝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于案发后退赔被害人损失,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住所地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1、2、3、4项、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清松审 判 员 李彬彬审 判 员 宋素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刘建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