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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于延铜与被告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延铜,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587号原告:于延铜,男,汉族,1969年2月22日出生,四川省宣汉县花池乡大池村村民,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中路*号平房。委托代理人:黄淑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沙乡镇企业城。法定代表人:刘克生,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娟,女,汉族,1980年4月12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张红利,女,汉族,1966年8月22日出生,该公司经理助理。原告于延铜与被告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文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延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淑华、被告榆林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娟、张红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延铜诉称:2013年7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井下喷浆工工作。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拨付。但原告去申请领取时才知道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在2014年5月9日划入被告的账户,而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故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13240.71元及利息774.48元(2014.5月至2015.5月按照4.875‰计算),合计14015.19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榆林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属于黄浩的工人,工资也是黄浩发放的,工伤保险费及社会保险费都是黄浩缴纳的。2014年7月21日,黄浩拿着原告的身份证原件来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此我公司向其支付了该伤残补助金,我单位不可能重复支付该费用。同时,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款在米劳人仲字(2014)488号裁决书中已经处理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原告于延铜到被告榆林建筑公司从事井下喷浆工工作。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缴纳了原告的工伤保险费。2013年9月26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2013年12月17日被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25日被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米劳人仲字(2014)488号裁决:申请人(本案原告于延铜)申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本委不予审理。由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榆林建筑公司)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51736.2元,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4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320.2元,冲减后还应支付49736.2元等。该裁决双方均未提起诉讼,原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2015)米东执字第555号案件执行,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该仲裁裁决涉及的费用共计58593.03元。2014年5月9日,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科就于延铜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通过工商银行(账号:3002018219024940702)转账支付13240.71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榆林建筑公司在没有原告于延铜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向原告于延铜直接领导黄浩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40.71元,该款黄浩未向于延铜支付。2015年7月1日,于延铜就本案诉请申请劳动仲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米劳仲案字(2015)第20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理由是不属于仲裁范围。于延铜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上述查明事实有米劳人仲字(2014)488号仲裁裁决书,米劳仲案字(2015)第20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工伤支付计划明细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014年7月21日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原告于延铜作为被告榆林建筑公司的劳动者,在工伤后有权自工伤保险基金中依法领取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榆林建筑公司在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应当及时向工伤职工即本案原告于延铜支付。被告榆林建筑公司在没有原告于延铜任何授权的情况下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给案外人黄浩,应当依法承担向原告于延铜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责任。关于原告于延铜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利息问题,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故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于延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40.7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于延铜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于延铜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65元,由被告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另一半诉讼费5元由本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文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苏美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