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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乙离婚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乙,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澧民初字第972号原告彭某乙,女。被告胡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乙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某乙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彭某乙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某乙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乙缴纳。审 判 员  谭君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喻 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