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字(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周某通过互联网聊天交友软件“陌陌”认识被害人史某,两人觉得聊得投机又互相用互联网聊天软件“微信”继续联系。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周某约被害人史某见面并开房发生性关系。2015年6月8日晚,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史某到上饶市银座KTV唱歌后两人在上饶县凤凰大道亲亲家园小区内的凤凰宾馆开房,双方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周某趁被害人史某到浴室上厕所之时将被害人史某放在床上枕头底下的一部16GB台湾版金色苹果6代手机拿走后回家。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周某将偷到的手机进行刷机处理后��自己使用。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将手机归还被害人史某。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414.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当庭供认且有其供述材料,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人黄金春、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及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周某被上饶县公安局旭日派出所民警传唤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1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偶犯,且已将手机归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依��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已履行完毕;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齐秋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咏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