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行非执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民和县国土资源局诉民和南苑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一案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民和南苑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民行非执字第34号申请执行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白相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志远,该局监察队队长。委托代理人李复乾,该局监察队监察员。被执行人民和南苑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人马某某。申请执行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民国土监字(2015)第14-3号被执行人民和南苑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民和南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在川口镇南庄子村占用集体土地3333.35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审批手续”及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属非法占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之规定,作出民国土监字(2015)第14-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如下:1、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共计10ⅹ3333.3=33333元。被执行人辩称,现在环保部门不办相关环保手续并让我们拆迁,我们也准备搬迁,但要给我们一定的搬迁时间。场子已停产,没有能力缴纳。因搬迁设备较多,赶明年二月份前搬迁完毕。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于2013年12月在川口镇南庄子村占用集体土地3333.35平方米。并将该宗土地平整后用于堆放和晾晒加气砌块蒸养砖,经土地卫片变更调查中判定为违法用地,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属非法占地。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作出民国土监字(2015)第14-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民和南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擅自占用集体土地,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许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民国土监字(2015)第14-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审查费5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 华审判员 冯 英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吕秀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