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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与张丙庆、步俊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商初字第1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负责人孙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红霞,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牛振龙,该行职工。被告张丙庆。被告步俊芳。被告赵长安。被告唐勇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以下简称无棣邮政银行)与被告张丙庆、步俊芳、赵长安、唐勇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无棣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红霞、牛振龙,��告张丙庆、赵长安、唐勇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步俊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棣邮政银行诉称,2011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赵长安、张丙庆、唐勇春签署《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其中任一成员自愿为邮政银行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丙庆、步俊芳签署《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邮政银行向张丙庆提供贷款6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贷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规定。邮政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丙庆发放了贷款,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请求判令:1、被告张丙庆、步俊芳清偿借款本金5804.28元及利息2742.50元(截至2015年3月19日),并承担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84%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2、被告赵���安、唐勇春对上列应付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丙庆辩称,起诉属实。被告步俊芳未作答辩。被告赵长安辩称,起诉属实。被告唐勇春辩称,起诉属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无棣邮政银行与被告张丙庆及其配偶步俊芳、被告唐勇春及其配偶曹迎迎、被告赵长安及其配偶张义环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成员共陆人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张丙庆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1年10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到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陆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壹拾捌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到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无棣邮政银行在该协议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张丙庆及其配偶步俊芳、被告唐勇春及其配偶曹迎迎、被告赵长安及其配偶张义环在协议下方���方处签字、捺印。2012年10月22日,原告无棣邮政银行与被告张丙庆、步俊芳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丙庆、步俊芳因收棉花借款,借款金额为6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陆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无棣邮政银行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张丙庆、步俊芳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2年10月22日,无棣邮政银行将借款本金60000元汇入被告张丙庆无棣邮政银行60×××32账户内,并按年利率15.84%开始计息,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9月22日。截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张丙庆、步俊芳偿还利息7419.60元,偿还借款本金54195.72元,尚欠原告无棣邮政银行借款本金5804.28元及利息2742.5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账户明细单、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无棣邮政银行与被告张丙庆、步俊芳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截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张丙庆、步俊芳欠原告无棣邮政银行借款本金5804.28元及尾欠利息2742.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无棣邮政银行诉求被告张丙庆、步俊芳偿还该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棣邮��银行诉求被告张丙庆、步俊芳支付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依法支持其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棣邮政银行与被告张丙庆及其配偶步俊芳、被告唐勇春及其配偶曹迎迎、被告赵长安及其配偶张义环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故原告无棣邮政银行在保证期间内诉求被告赵长安、唐勇春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步俊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丙庆、步俊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借款本金5804.28元及利息2742.50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5804.28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赵长安、唐勇春对上述债务在60000元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赵长安、唐勇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丙庆、步俊芳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丙庆、步俊芳、赵长安、唐勇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秀代理审判员  李洪波人民陪审员  刘秀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邱秀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