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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执异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冯朝钱与宣少琼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朝钱,宣少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诸执异字第84号案外人:宣光红。申请执行人:冯朝钱。被执行人:宣少琼。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冯朝钱与被执行人宣少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宣光红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宣光红称:诸暨市人民法院查封并即将拍卖坐落于诸暨市赵家镇博览街1号商住楼020302号的房产(以下简称争议房产)。但该房产在宣光红与宣少琼离婚时,已分归宣光红所有。双方离婚时还约定共同债务由宣少琼偿还。而宣少琼向冯朝钱所借款项完全是宣少琼的个人债务,理应由其负责归还。离婚后,宣光红与两个女儿相依为命,一家靠宣光红打工维系生活;宣光红又要归还按揭贷款,生活十分拮据。此外,争议房产是宣光红母女的唯一住处,如被拍卖,三人将无处可住。综上,请求法院解除对争议房产的查封,停止执行。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冯朝钱与被执行人宣少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4)绍诸枫商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对登记于宣少琼和案外人宣光红名下的争议房产(房权证:诸字第××号、诸字第××号;建筑面积143.64平方米)予以查封。同年5月15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4)绍诸枫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宣少琼因需于2013年6月27日向冯朝钱借款65000元,至今未还。判决确定:宣少琼归还冯朝钱借款6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宣少琼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冯朝钱遂向本院申请执行,并要求评估拍卖争议房产。现宣光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1996年12月31日,宣少琼、宣光红登记结婚。1998年5月23日、2012年12月30日,两人先后生育两女。2013年8月21日,宣少琼与宣光红登记离婚;双方约定两女儿随女方生活,争议房产归女方所有,共同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等。上述事实,由(2014)绍诸枫商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绍诸枫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宣少琼与宣光红的离婚协议、争议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宣少琼所负债务发生于其与宣光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宣光红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但书”情形,或者具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问题解答》第二条规定的可以认定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情形。因此,宣少琼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其与宣光红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既可执行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也可执行各自的个人财产。宣少琼与宣光红离婚时,虽将争议房产分归宣光红所有,但至今未予办理变更登记,故该房产仍应认定为两人的共同财产。本院对其采取执行措施,于法有据。至于宣光红提出的争议房产为其母女三人的唯一住房,本院认为,即使该主张成立,由于争议房产建筑面积达140余平方米,明显超过宣光红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之必需,对超出部分仍可执行。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如查实争议房产确为宣光红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唯一住房,在对其依法进行处置时,应当为宣光红及其所扶养的共同居住家属保留保障最低居住条件所需的费用。综上,案外人宣光红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宣光红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钢杰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翁华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珊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