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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未民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未民初字第00546号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付巍巍,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喻文,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巍巍、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2月23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5日生育女儿刘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且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属实,答辩人与原告在婚前有深入了解,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为维护家庭完整,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2月23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5日生育女儿刘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自2013年起,原告曾某某前往宁乡县城工作,被告刘某某在宁乡县流沙河镇经营摩托车生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表、新生儿出生证明、黄颖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双方建立起了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关系发生矛盾,但是只要今后双方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有望和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为维护家庭和谐及小孩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芷华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何叶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