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行与淄博帝拓物资有限公司、山东东高纳米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商初字第120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松岭东路***号。负责人:袁峰,行长。委托代理人:滕晓婷,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工业,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行员工。被告:淄博帝拓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桥办事处金晶大道北首路西甘家村东(金晶玻璃厂斜对面)。法定代表人:陈翠玲,总经理。被告:山东东高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东高村。法定代表人:翟涛,总经理。被告:山东清淳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裕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纲,总经理。被告:淄博市联谊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美食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功军,总经理。被告:梁廷学。被告:陈翠玲,淄博帝拓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敏。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淄川支行”)诉被告淄博帝拓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拓公司”)、山东东高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高公司”)、山东清淳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淳公司”)、淄博市联谊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联谊公司”)、梁廷学、陈翠玲、李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淄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滕晓婷、李工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帝拓公司、东高公司、清淳公司、联谊公司、梁廷学、陈翠玲、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淄川支行诉称,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帝拓公司签订2014年齐银承2405字132号《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帝拓公司在原告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2000万元(保证金12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2月7日。协议项下债务由被告东高公司、清淳公司、联谊公司、梁廷学、陈翠玲、李敏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7日汇票到期后,原告垫付资金7809991.67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帝拓公司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7809991.67元,利息15619.98元(截至2015年2月10日)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2、被告东高公司、清淳公司、联谊公司、梁廷学、陈翠玲、李敏履行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帝拓公司、东高公司、清淳公司、联谊公司、梁廷学、陈翠玲、李敏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帝拓公司(承兑申请人)与齐商银行淄川支行(承兑人)签订2014年齐银承2405字132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由齐商银行淄川支行为帝拓公司签发的汇票两张金额合计2000万元进行承兑,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记载的两张汇票号码分别为3130005225786420、3130005225786421,汇票金额均为10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8月7日,到期日为2015年2月7日,保证金为1200万元。协议约定,无论持票人或收款人是否提示付款,申请人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至承兑人指令结算账户,承兑汇票到期,承兑人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承兑汇票到期申请人未能支付足额票款,承兑人可从申请人的保证金账户扣收对应的保证金,不足部分从申请人在齐商银行及其所有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用以抵消或清偿申请人在本协议项下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付的,承兑人对垫付票款按实际垫款(或转做申请人的逾期贷款)天数,每日按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利息,直至申请人还清本息为止。同日,东高公司(保证人)与齐商银行淄川支行(承兑银行)签订2014年齐银承保2405字132号《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清淳公司、联谊公司、梁廷学(保证人)与齐商银行淄川支行(承兑银行)签订2014年齐银承保2405字132号《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两份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为确保齐商银行淄川支行与债务人帝拓公司(承兑申请人)签订的2014年齐银承2405字132号《银行承兑协议》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向齐商银行淄川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承兑金额及利息、承兑申请人应支付的违约金、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承兑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李敏(保证人)与齐商银行淄川支行(债权人)签订2014年齐银保2405字132号《保证合同》,约定为前述帝拓公司与齐商银行淄川支行签订的2014年齐银承2405字132号《银行承兑协议》(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保证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联谊公司、清淳公司、东高公司、梁廷学、陈翠玲还共同向齐商银行淄川支行出具《保证人承诺函》一份,内容为:“兹有帝拓公司(承兑申请人)在贵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2000万元,承兑日期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本单位/人自愿为帝拓公司(承兑申请人)在贵行办理的此笔承兑汇票提供担保,若成对申请人不能按期承付,我单位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放弃一切抗辩权”。陈翠玲在该承诺函尾部担保人(4)处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及帝拓公司交付保证金后,齐商银行淄川支行依约为帝拓公司办理了该笔银行承兑汇票业务。2015年2月7日,承兑汇票到期,帝拓公司未能足额交付票款,齐商银行淄川支行在扣收帝拓公司保证金账户保证金及利息后,对外发生垫款7809991.67元,自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10日共计4天,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利率,已发生垫款罚息15619.9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齐商银行淄川支行提交的《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人承诺函》、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收款客户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人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齐商银行淄川支行依约为被告帝拓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并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进行了承兑,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帝拓公司未能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应付票款,构成违约,导致原告齐商银行淄川支行对外发生垫款,因此,原告齐商银行淄川支行要求被告帝拓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及根据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高公司、清淳公司、联谊公司、梁廷学、陈翠玲、李敏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相应的保证合同及保证人承诺函的约定,对被告帝拓公司的前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齐商银行淄川支行要求被告东高公司、清淳公司、联谊公司、梁廷学、陈翠玲、李敏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帝拓公司追偿。被告帝拓公司、东高公司、清淳公司、联谊公司、梁廷学、陈翠玲、李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帝拓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7809991.67元及利息15619.98元(已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被告山东东高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清淳供水有限公司、淄博市联谊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梁廷学、陈翠玲、李敏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东高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清淳供水有限公司、淄博市联谊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梁廷学、陈翠玲、李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帝拓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7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共计71579.00元,由被告淄博帝拓物资有限公司、山东东高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清淳供水有限公司、淄博市联谊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梁廷学、陈翠玲、李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炬代理审判员 聂燕玲人民陪审员 李国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丰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