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0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丛连峰与杨德志、鲁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连峰,杨德志,鲁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1359号原告丛连峰,住宾县。委托代理人刘长远,黑龙江超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德志。被告鲁玉华。原告丛连峰与被告杨德志、鲁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连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远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连峰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4年5月1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1分3厘。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6万元,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到还款日止。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德志、鲁玉华缺席,无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丛连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A1,2014年5月1日由欠款人杨德志、鲁玉华签名的欠条一张,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本金6万元,约定月利率1分3厘的事实。二被告缺席,未质证。本院确认:综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A1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二被告系母子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1分3厘。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诉称经多次索要未果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日到2015年8月1日,共15个月,每月780元,合计利息款11700元,本利合计71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借贷关系明确,二被告理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75条、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第211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杨德志、鲁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丛连峰借款本金6万元。二、二被告杨占海、鲁玉华应当按约定的月利率1分3厘给付原告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给付日止。案件受理费1593元由二被告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长顺审 判 员 庞建华人民陪审员 韩凤库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博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