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唐刚与四川阳城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刚,四川阳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715号原告唐刚,男,汉族,1986年8月16日生,户籍所在地:攀枝花市东区。被告四川阳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刘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俐,四川明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小丽,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原告唐刚诉被告四川阳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城实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春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刚,被告阳城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俐、梁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刚诉称,2014年9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一套期房。签订合同后,被告工作人员以房管局备案为由将购房合同全部拿走。原告拿到合同后,发现合同附件部份和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表的手印指纹都是由被告方私自代原告按上去的,并且房屋平面结构与销售广告图不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人民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房款76572元。被告阳城实业公司辩称,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没有违反合同中的相关规定,原告没有解除合同的理由,双方应该按合同约定执行。合同签订是有瑕疵,但是不影响原告取得购买房屋的实现。销售广告图上也标注了哪些属于原告购买的面积,哪些属于赠送面积��原告购买的房屋是以合同上的户型为准,不是以销售广告图为准,与销售广告图有一些出入是很正常的。被告愿意将网上备案表撤回,让原告自己重新按手印后重新备案。合同第19页的手印也可以由原告自己来按。原告主张的损失也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唐刚在看过阳城实业公司提供的销售广告图后与阳城实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阳城.龙庭”的住房一套。合同签订当日,唐刚向阳城实业公司交纳了首付款76572元。双方签订合同时阳城实业公司未向唐刚提供合同第4页中载明的附件一,即:房屋平面图及在整个楼栋中的位置图,后阳城实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自行在房屋建筑平面图布局示意图中唐刚所购房屋的方位上按捺了手印,并以唐刚的名义自行在《攀枝花市房地产管理局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备案表》上按捺了手印。另查明,《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中的房屋平面布局示意图与销售广告图的结构一致。上述事实有唐刚提交的销售广告图、《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唐刚与阳城实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唐刚称《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中的手印不是自己所按,但经庭审查明《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中的房屋平面布局示意图与销售广告图的结构一致,阳城实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自行在房屋建筑平面图布局示意图中唐刚所购房屋的方位上按捺了手印,并以唐刚的名义自行在《攀枝花市房地产管理局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备案表》上按捺了手印,并不对唐刚的利益产生实际影响,故唐刚以房屋平面结构与销售广告图不符为由,要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唐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唐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春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申潇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