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贾秋梅与白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秋梅,白锐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866号原告贾秋梅,女,汉族,1963年8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锐峰,女,汉族,1983年3月8日出生。被告白锐军,男,汉族,1984年11月20日出生,城市建设局职工。原告贾秋梅诉被告白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格根塔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锐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白锐军于2011年7月18日向原告贾秋梅借款39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诿拒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借款单原件一张,证明被告白锐军于2011年7月18日向原告贾秋梅借款39万元的事实。被告白锐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单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白锐军于2011年7月18日向原告贾秋梅借款39万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白锐军向原告贾秋梅借款39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单为证,其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白锐军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锐军偿还原告贾秋梅借款本金39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5元及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白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格根塔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吕 秦 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