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孔海诉被告金佩全、沈阳市鹏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海,金佩全,沈阳市鹏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782号原告孔海,男,汉族,1968年12月2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南街。被告金佩全,男,汉族,1970年8月8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双城市临江乡松江村。委托代理人李聪,系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鹏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55路4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89号1幢3层北侧。负责人白云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琳,男,汉族,1975年8月6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城区乾安街,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孔海诉被告金佩全、沈阳市鹏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秀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呼,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孔海、被告金佩全及委托代理人李聪、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金佩全驾驶辽AXXX**号出租车在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天华医药附近机动车道上停车开车门时将原告孔海所骑电动车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铁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金佩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险,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31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营养费2064元,护理费22780元,误工费23208元,交通费1600元,器具费2010元,财产损失费(电动车及衣物损失)2500元,伤残鉴定费84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出租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金佩全辩称,原告所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肇事车辆辽AXXX**的司机和车主,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明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肇事时司机没有从业资格证,商业险不同意赔偿。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20时40分左右,在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飞翔路南200米处附近,被告金佩全所驾辽AXXX**号出租车车上乘客开车门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孔海撞伤。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认定,被告金佩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孔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辽宁省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并住院治疗134天,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腓骨颈骨折、左手开放性损伤,于2014年11月3日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术,于2015年3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共发生医疗费51312.6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付41312.62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雇佣沈阳市沈河区旺源家政服务部人员陪护,发生护理费22780元。出院诊断休息两个月。另原告因伤购买气床垫、坐厕椅、轮椅、拐杖等发生费用2010元。另查,原告系是沈阳市城市户口。肇事司机金佩全系辽AXX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被告出租公司从事出租车客运,事故发生时金佩全未取得沈阳市客运出租汽车准驾证,没有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出租)从业资格。肇事车辆辽AXXX**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五点载明,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肇事车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盖有沈阳市鹏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部位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孔海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定残日为2015年5月21日,发生鉴定费84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病情介绍单、诊断书、护理机构营业执照、陪护合同、护理人李长森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收款收据、护理费定额发票、购买气床垫、坐厕椅、轮椅、拐杖等票据、保险公司查勘报告、三者险保险条款、投保单、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金佩全驾驶挂靠于被告出租公司运营的自有车辆与原告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金佩全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作为挂靠单位的被告出租公司因自车辆运营中受益,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对于超出部分,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金佩全未取得沈阳市客运出租汽车准驾证,不具有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出租)从业资格,三者险保险条款明确载明,此种情形,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且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亦明确载明,保险公司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作了明确说明,并加盖有投保人被告出租公司的印章,足以认定保险公司已尽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商业险不同意赔偿的辩驳,本院予以采信。虽被告金佩全主张该免责条款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约定,不应以此为由免除对被害人的赔偿义务,但本院认为,三者险系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享有依据合同对于三者的抗辩权,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护理费22780元、器具费(购买气床垫、坐厕椅、轮椅、拐杖等费用)2010元、伤残鉴定费84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于医疗费,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应予扣除,对于超出部分41312.62元,应由被告金佩全予以赔偿。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参照相应标准计算,数额应为6700元(134天×5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并参照医嘱,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及出院诊断书计算,原告共计误工194天。虽原告举证单位收入证明,但无工资条等证据佐证,故对其请求金额,本院不予确认,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数额为18600.08元(34995元÷365天×194天),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1600元请求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及复查次数,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财产损失费(电动车及衣物损失),请求2500元数额亦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孔海护理费2278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孔海误工费18600.08元;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孔海交通费500元;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孔海器具费(购买气床垫、坐厕椅、轮椅、拐杖等费用)2010元;五、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孔海财产损失费(电动车及衣物损失)500元;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孔海伤残鉴定费840元;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孔海伤残赔偿金51156元;八、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孔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九、被告金佩全赔偿原告孔海医疗费41312.62元,被告沈阳市鹏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十、被告金佩全赔偿原告孔海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被告沈阳市鹏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十一、被告金佩全赔偿原告孔海营养费1000元,被告沈阳市鹏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至十一项所判定的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逾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4元,减半收取1317元,由被告金佩全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秀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战 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