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2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刘敬义与陕西盛世美居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敬义,陕西盛世美居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2397号原告:刘敬义,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宗稳,北京市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超,北京市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盛世美居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雨,女。被告: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鹏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昊,男。本院受理刘敬义诉陕西盛世美居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陕西盛世美居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本案所涉陕八建盛龙广场项目所在地为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北路,本案应由西安市未央区法院管辖,应移送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选择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因本案所涉项目所在地系未央区法院辖区,应由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陕西盛世美居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陕西盛世美居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元代理审判员 袁 聪人民陪审员 崔来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畅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