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徐传银与刘利民、兖矿集团大陆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传银,刘利民,兖矿集团大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徐传银。委托代理人:邹然,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漆安鲁,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利民。被告:兖矿集团大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械代码:16608354-7。法定代表人:王兴省,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宏伟,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娜,兖矿集团大陆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徐传银与被告刘利民、兖矿集团大陆机械有限公司餐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传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然、漆安鲁,被告刘利民、兖矿集团大陆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宏伟、张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传银诉称,被告刘利民在被告兖矿集团大陆机械有限公司任职期间,自2012年开始在原告经营的饭店签单用餐,至今尚欠原告餐费共计27777元。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兖州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餐饮费27777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利民辩称,我与原告没有直接的纠纷,我在铸铁车间工作时,按被告兖矿集团大陆机械有限公司规定在订点原告处正常发生就餐业务,应是被告兖矿集团大陆机械有限公司欠原告的餐饮费。对于原告提供餐饮费存根,我只认可我签字的2012年8月份金额为3290元及2014年6月15日金额为6376元,其余4张2014年度餐饮费存根,没有我的签字,我不认可。我与原告对账后,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我签了字,后工作变动,我退休了,我将收款收据在交接时交给被告兖矿集团大陆机械有限公司锻造事业部。被告兖矿集团大陆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刘利民与兖矿集团大陆机械有限公司有承包经营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就餐费是不应当由被告兖矿集团大陆机械有限公司里报销。原告提交的所有单据存根大部分是后来补的,每次的数额太大。有部分餐饮费的用餐时间不在刘利民被告承包期内,其所签的餐饮费更不应由被告兖矿集团大陆机械有限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兖矿集团大陆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利民在被告兖矿集团大陆机械有限公司任职,2013年至2014年承包被告兖矿集团大陆机械有限公司铸铁车间。自2012年至2014年在原告经营的饭店签单用餐及领取盒饭,至今尚欠原告餐费未给付。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刘利民在原告所承包经营的餐厅就餐及领取盒饭,后经被告刘利民和原告对账,就2013年度、2014年度所用餐费的数额双方进行了确认,原告开出了收款收据,被告刘利民在收款收据上签字后全部取走,交被告兖矿集团大陆机械有限公司报账,但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兖州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餐饮费27777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利民辩称,其在原告所经营的餐厅就餐及领取盒饭是按被告兖矿集团大陆机械有限公司规定在订点餐厅正常发生的就餐业务,是职务行为,后与原告对账后,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签了字,后工作变动,将该收款收据在交接时交给被告兖矿集团大陆机械有限公司锻造事业部,应是由被告兖矿集团大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餐饮费。对于原告提供餐饮费存根,只认可其签字的2012年8月份金额为3290元及2014年6月15日金额为6376元,其余4张2014年度餐饮费共计9666元存根,没有签字,均不认可。被告兖矿集团大陆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刘利民与兖矿集团大陆机械有限公司有承包经营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就餐费不应由被告兖矿集团大陆机械有限公司里支付。被告刘利民辩称签字的收款收据在交接时交给被告兖矿集团大陆机械有限公司锻造事业部一事不是事实,其所签的餐饮费不应由被告兖矿集团大陆机械有限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兖矿集团大陆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存根、被告兖矿集团大陆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等证据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利民多次在原告处就餐及领取盒饭,双方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餐饮费存根,认可其签字的2012年8月份金额为3290元及2014年6月15日金额为6376元,对于其余4张2014年度餐饮费共计9666元存根,因没有签字,均不认可。但对与原告对账,就2013年度、2014年度所用餐费的数额双方进行了确认,原告开出了收款收据,被告刘利民在收款收据上签字后全部取走的事实,表示认可。故被告刘利民应对上述全部餐饮费数额承担责任。原告及被告刘利民均诉称被告刘利民其在原告处就餐及领取盒饭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兖矿集团大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餐饮费的主张,与承包合同约定不符,且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利民支付原告徐传银餐饮费277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传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卞露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