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陈智顿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智顿,刘某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智顿,男,汉族,户籍地韶关市浈江区,住韶关市浈江区陵东路*号。2004年7月29日因犯强奸罪(未遂)被原韶关市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雪华,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欧阳杨,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刘某贵,男,汉族,户籍地及住址韶关市武江区。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智顿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智顿、刘某贵、辩护人张雪华、欧阳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如下:(一)被告人陈智顿贩卖毒品的事实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陈智顿以每克人民币70元的价格购入冰毒(甲基苯丙胺)和每克人民币25元的价格购入K粉(氯胺酮)之后,再以每克人民币8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冰毒,以每克人民币28元至5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K粉,从中牟利。先后多次将冰毒、K粉分别贩卖给刘某贵、庞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和严某某。具体如下:1、被告人陈智顿向刘某贵贩卖K粉的事实2013年6月至10月,被告人陈智顿先后向刘某贵贩卖K粉约30次。2014年8月,被告人陈智顿先后向刘某贵贩卖K粉4次,每次50克,共计200克,收取刘某贵支付的毒资人民币共计5000余元。2、被告人陈智顿向庞某某贩卖冰毒的事实2014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智顿接到庞某某(波记)的电话,称要2克冰毒,约定价格为每克人民币80元。于是陈智顿去到韶关市武江区西河汽车站附近,与庞某某交易了冰毒,收取毒资人民币160元。2014年8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陈智顿接到庞某某的电话,称要5克冰毒,约定价格为每克人民币80元。于是陈智顿去到韶关市武江区“省五建”宿舍区内的篮球场,与庞某某交易了冰毒,收取毒资人民币400元。3、被告人陈智顿向张某某贩卖冰毒的事实2014年7月中旬一天21时许,被告人陈智顿接到张某某(阿涛)的电话,称要1克冰毒,约定价格为每克人民币200元。于是陈智顿去到韶关市武江区“旭日玩具厂”对面的农业银行门口,与张某某交易了冰毒,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2014年8月上旬一天17时许,被告人陈智顿接到张某某的电话,称要1克冰毒,约定价格为每克人民币200元。于是陈智顿叫“阿单”(男,在逃)去和张某某交易冰毒,“阿单”去到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和园宾馆”门口将冰毒交给张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之后将毒资转交陈智顿。4、被告人陈智顿向郑某某贩卖冰毒的事实2014年3月至8月,被告人陈智顿先后7次向郑某某贩卖冰毒,每次均由陈智顿将冰毒送到郑某某的住处(韶关市浈江区风度中路“风度广场”附近一出租屋二楼),尔后收取郑某某支付的毒资人民币100元或者200元。5、被告人陈智顿向严某某贩卖K粉的事实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陈智顿先后7次向严某某(阿彬)贩卖K粉,价格为每克人民币50元,每次收取严某某支付的毒资人民币50元或者100元。交易毒品的地点分别是浈江区执信路浈江南市场“枫林酒店”对面马路边、浈江区二市场旁边的小巷、浈江区上后街小公园内、浈江区浈江南路垃圾中转站对面的河堤、武江区光孝路14号旁边的小巷、武江区省五建宿舍区内的篮球场。其中,2013年12月中旬一天22时许,陈智顿与严某某在浈江区二市场旁边的小巷里交易K粉,收取严某某支付的毒资人民币100元;2014年1月上旬一天19时许,陈智顿与严某某在浈江区执信路浈江南市场“枫林酒店”对面马路边交易K粉,收取严某某支付的毒资人民币100元。2014年8月25日16时许,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线索对陈智顿进行布控,将陈智顿抓获,并从陈智顿身上缴获冰毒2包(白色晶状物,净重共计1.6克)、麻古1瓶(红色片状物,净重0.7克)、K粉5包(白色晶状物,净重共计9.5克)。经理化检验,2包白色晶状物和1瓶红色片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包白色晶状物检出氯胺酮成分。综上,被告人陈智顿先后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和K粉(氯胺酮),其中贩卖冰毒的数量总计超过10克,贩卖K粉的数量总计超过200克。(二)被告人陈智顿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4年1月下旬一天14时许,被告人陈智顿在其住处(韶关市浈江区陵东路8号)容留龙某某吸食冰毒,容留郑某某吸食K粉。2014年2月中旬一天21时许,被告人陈智顿在其住处容留菲菲(刘某甲)吸食冰毒,容留郑某某吸食K粉。2014年3月下旬一天19时许,被告人陈智顿在其住处容留菲菲、郑某某、龙某某、刘某乙吸食冰毒。(三)被告人刘某贵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8月,被告人刘某贵以每克人民币20余元的价格,从陈智顿处购入K粉(氯胺酮)之后,再以每克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从中牟利。2014年8月下旬,被告人刘某贵先后2次向郑某某贩卖K粉,每次收取郑某某支付的毒资人民币100元,共计200元。交易毒品的地点均在郑某某的住处(韶关市浈江区风度中路“风度广场”附近一出租屋二楼)。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智顿无视国法,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数量较大,且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刘某贵无视国法,贩卖毒品,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陈智顿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刘某贵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智顿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没有异议,但辩称其贩卖给刘某贵的K粉仅有2次,共约100克左右;其未在武江区西河汽车站向庞某某贩卖过毒品;其未向郑某某贩卖过毒品,都是送给郑某某玩的,未收过钱。其对自己的行为很后悔,希望法庭给其一个重新回归社会的机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所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具体交易时间、地点、数量等细节,存在多处事实不清、相互矛盾,对于事实认定不清、相互矛盾的部分,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予以排除。陈智顿到案后,除了积极协助、配合侦查机关将吸毒人员张涛抓获外,同时还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刘某贵以及正欲实施犯罪的庞声波,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智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属于以贩养吸的情形,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智顿在公安侦查阶段和法庭审理过程中,也能如实供述案情,如实回答公诉机关和审判人员的问题,并且,当庭也自愿认罪,其悔罪态度诚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辩护人希望合议庭在定罪、量刑时予以考虑并采纳,充分调动被告人陈智顿自我改造的积极性,自觉的改过自新。被告人刘某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其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很后悔,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智顿、刘某贵的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陈智顿贩卖毒品的事实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陈智顿先后多次将冰毒、K粉分别贩卖给刘某贵、庞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和严某某。具体如下:1、被告人陈智顿向刘某贵贩卖K粉的事实2013年6月至10月,被告人陈智顿先后向刘某贵贩卖K粉约30次。2014年8月,被告人陈智顿先后向刘某贵贩卖K粉4次,每次50克,共计200克,收取刘某贵支付的毒资人民币共计5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贵供述:2013年6月至10月,共向陈智顿购买K粉约30次,每次30克至50克,价钱600元至1200元不等,每克的购买价格约25元。2013年10月之后,没有向陈智顿购买K粉。2014年8月开始,我再次向陈智顿购买K粉,共4次,每次50克,共计200克,共支付陈智顿毒资人民币5200元。我和陈智顿每次交易K粉,都是在浈江区风采楼楼下和麦当劳门口。经混杂照片辨认,刘某贵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陈智顿。(2)被告人陈智顿供述:2013年年中开始,“才弟”陆续向我购买K粉30余次。2014年8月以来,我向“才弟”贩卖K粉3、4次,共约200克,收取毒资人民币共计约5000余元。最近一次是2014年8月20日19时许,“才弟”打我的手机,说要1400元K粉,于是我去到浈江区风度广场后门,交给他约50克K粉,收取毒资人民币1400元。经混杂照片辨认,陈智顿辨认出刘某贵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才弟”。2、被告人陈智顿向庞某某贩卖冰毒的事实2014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智顿接到庞某某(波记)的电话,称要2克冰毒,约定价格为每克人民币80元。于是陈智顿去到韶关市武江区西河汽车站附近,与庞某某交易了冰毒,收取毒资人民币160元。2014年8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陈智顿接到庞某某的电话,称要5克冰毒,约定价格为每克人民币80元。于是陈智顿去到韶关市武江区“省五建”宿舍区内的篮球场,与庞某某交易了冰毒,收取毒资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庞某某证言:我最近向“阿顿”购买了4次冰毒。第一次在火葬场那里,也就是他家附近,向他购买了2个冰毒,每个100元,我给了他200元。第二次在武江区省五建里面的楼梯口,向他购买了5个冰毒,每个80元,我给了他400元。第三次在武江区新华南路圣蓝沐足城门口对面的马路,“阿顿”叫一个人送过来,我买了1个冰毒,支付了100元。第四次2014年8月25日晚19时许,我打电话给“阿顿”要购买5个冰毒,并商定在武江区立交桥附近的乡亲大药房交易,还没有拿到冰毒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经混杂照片辨认,庞某某辨认出陈智顿就是向其贩毒的“老牛”,又叫“阿顿”。(2)被告人陈智顿供述:2014年8月10日20时许,“波记”打我的手机,说要2克冰毒,约定价格为每克80元。之后我去到武江区西河汽车站门口,将2克冰毒交给波记,收取毒资人民币160元。2014年8月23日22时许,“波记”打我的手机,说要5克冰毒,约定价格为每克80元。之后我去到武江区西河省五建里面的篮球场,将透明塑料袋包装的4克多的冰毒交给波记,收取毒资人民币400元。经混杂照片辨认,陈智顿辨认出庞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波记”。3、被告人陈智顿向张某某贩卖冰毒的事实2014年7月中旬一天21时许,被告人陈智顿接到张某某(阿涛)的电话,称要1克冰毒,约定价格为每克人民币200元。于是陈智顿去到韶关市武江区“旭日玩具厂”对面的农业银行门口,与张某某交易了冰毒,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2014年8月上旬一天17时许,被告人陈智顿接到张某某的电话,称要1克冰毒,约定价格为每克人民币200元。于是陈智顿叫“阿单”(男,在逃)去和张某某交易冰毒,“阿单”去到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和园宾馆”门口将冰毒交给张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之后将毒资转交陈智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证言:我向“囤仔”购买过三次冰毒。2014年6月下旬一天晚上,我打电话给“囤仔”要一个冰毒,约定价格是200元,之后“囤仔”在武江区西联镇旭日玩具厂对面的农业银行取款机处将冰毒交给我,我支付了毒资200元。2014年8月4日左右一天下午,我又打电话给“囤仔”,要一个冰毒,价格也是200元。这次是在武江区西联镇“和园宾馆”门口交易的,是一个不认识的年轻人将冰毒送给我的。2014年8月25日下午,我又打电话给“囤仔”,要一个冰毒,约定好晚上23时许在旭日玩具厂对面的农业银行取款机处交易,结果被民警抓住了。经混杂照片辨认,张某某辨认出陈智顿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囤仔”。(2)被告人陈智顿供述:2014年7月中旬一天21时许,阿涛打我的手机,说要1克冰毒,约定价格为200元。之后我去到武江区旭日玩具厂对面的农业银行门口,将1克冰毒交给阿涛,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2014年8月6日17时许,阿涛又打我的电话,说要1克冰毒,并要我送到武江区旭日玩具厂对面的农业银行门口。当时我有事走不开,于是我就跟阿涛说,叫我的朋友“阿单”把冰毒送过去。之后我在浈江区四通市场门口将塑料袋包装的1克冰毒交给阿单,并要阿单收取200元毒资。大约一个小时后,阿单打电话说交易成功,不久阿单就把200元的毒资送到浈江区风度广场后门交给我。经混杂照片辨认,陈智顿辨认出张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阿涛”。4、被告人陈智顿向郑某某贩卖冰毒的事实2014年3月至8月,被告人陈智顿先后7次向郑某某贩卖冰毒,每次均由陈智顿将冰毒送到郑某某的住处(韶关市浈江区风度中路风度广场附近一出租屋二楼),尔后收取郑某某支付的毒资人民币100元或者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郑某某证言:2014年3月份至今(8月),我向“阿囤”购买了10余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3月,我打阿囤的电话,叫他送100元冰毒到我的住处,然后我给他100元。每次都是这样和他交易。多数是购买100元1次,购买最多的是200元1次。经混杂照片辨认,陈智顿辨认出郑某某就是多次向其购买毒品的女子。(2)被告人陈智顿供述:2014年年初开始,我向郑某某贩卖冰毒,至今有7、8次。大多数是100元的量,有时是200元。每次都是郑某某打电话给我,然后我将冰毒送到她的住处。经混杂照片辨认,郑某某辨认出陈智顿就是向其贩卖冰毒的“阿囤”。5、被告人陈智顿向严某某贩卖K粉的事实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陈智顿先后7次向严某某(阿彬)贩卖K粉,价格为每克人民币50元,每次收取严某某支付的毒资人民币50元或者100元。交易毒品的地点分别是浈江区执信路浈江南市场“枫林酒店”对面马路边、浈江区二市场旁边的小巷、浈江区上后街小公园内、浈江区浈江南路垃圾中转站对面的河堤、武江区光孝路14号旁边的小巷、武江区省五建宿舍区内的篮球场。其中,2013年12月中旬一天22时许,陈智顿与严某某在浈江区二市场旁边的小巷里交易K粉,收取严某某支付的毒资人民币100元;2014年1月上旬一天19时许,陈智顿与严某某在浈江区执信路浈江南市场“枫林酒店”对面马路边交易K粉,收取严某某支付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严某某证言:我吸食的K粉是向一个叫“顿哥”的人购买的。购买过很多次,具体次数记不清了。第一次向顿哥购买K粉是在浈江区风采路二市场的小巷子里,购买了100元K粉。之后每隔四五天左右,就会向顿哥购买一次K粉,每次交易都是50元、100元不等,最多的时候购买过200元K粉。最近一次是在2014年1月6日19时许,在浈江区东河新村后面的路口交易,向顿哥购买了100元K粉。我向顿哥购买K粉,每次都是电话联系,然后由顿哥确定交易地点。至今我和顿哥交易K粉的地点有武江区韶关市保健院后面的小巷、浈江区上后街附近一栋楼房的楼顶、武江区省五建宿舍区内的小巷、浈江区二市场内的小巷、浈江区东河新村后面的路口。经混杂照片辨认,严某某辨认出陈智顿就是向其贩卖K粉的“顿哥”。(2)我共约向“阿彬”贩卖了七次毒品。第一次,2013年12月中旬一天22时许,阿彬打我的电话,要100元K粉,于是我去到浈江区风采路二市场的一条小巷里,交给阿彬1小包透明塑料袋装的K粉,收取毒资100元。最后一次是2014年1月初一天19时许,阿彬打电话给我,说要100元K粉。于是我去到浈江区执信路浈江南路市场附近,交给阿彬1小包透明塑料袋装的K粉,收取毒资100元。另外的五次的具体情况我记不清了。我记得是在浈江区风度中路风度广场后面的那条横巷、武江区韶关市妇幼保健院后面的小巷、武江区工业东路省五建宿舍区的篮球场、浈江区浈江南路垃圾池附近的河堤这些地点都向阿彬贩卖过K粉。时间就是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之间。经混杂照片辨认,陈智顿辨认出严某某就是多次向其购买毒品的“阿彬”。另查明,2014年8月25日16时许,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线索在浈江区五里亭耕进市场附近将陈智顿抓获,并从陈智顿身上缴获白色晶状物2包(净重共计1.6克)、红色片状物1瓶(净重0.7克)、白色晶状物5包(净重共计9.5克)。经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2包白色晶状物和1瓶红色片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包白色晶状物检出氯胺酮成分。当晚,通过公安民警工作,陈智顿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涉毒人员,通过陈智顿的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庞某某、张某及被告人刘某贵。综上,被告人陈智顿先后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氯胺酮(俗称“K粉”),其中贩卖冰毒的数量总计超过10克,贩卖K粉的数量总计超过200克。针对全案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交了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智顿的基本情况。(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陈智顿因犯强奸罪(未遂)于2004年7月29日被韶关市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4月15日刑满释放。(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2014年8月25日抓获被告人陈智顿时,扣押陈智顿白色晶状物5包、白色晶状物2包、红色片状物7粒、HUAWEI手机1部。(4)中国电信韶关分公司提供的陈智顿的手机号码1890234****、1364012****手机号码通话记录,中国联通韶关分公司提供的刘某贵手机号码1307623****通话记录,中国移动韶关分公司提供的刘某贵手机号码1521981****、郑某某手机号码1342057****、庞某某手机号码1581920****、1372754****通话记录,证实上述各人的手机通话情况。(5)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陈智顿身上查扣的白色晶状物2包,净重共计1.6克;红色片状物1瓶,净重0.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陈智顿身上查扣的白色晶状物5包,净重共计9.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公安机关现场检测,陈智顿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氯胺酮检测呈阴性。刘某贵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均呈阴性。(7)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25日16时许,韶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根据线索,在韶关市浈江区五里亭耕进市场旁边将陈智顿抓获,当场从陈智顿身上缴获毒品。经审讯,陈智顿供认了其贩卖冰毒和K粉的事实。通过办案民警工作,陈智顿表示愿意配合民警抓获涉毒人员,争取立功表现。当晚通过陈智顿的配合,公安机关分别在武江区立交桥附近抓获庞某某,在武江区西联镇旭日玩具厂对面抓获张某某,在浈江区风采楼下抓获刘某贵。(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浈江区执信路浈江南市场“枫林酒店”对面马路边、浈江区二市场旁边的小巷、浈江区上后街小公园内、武江区光孝路14号旁边的小巷、浈江区浈江南路垃圾中转站对面的河堤、武江区省五建宿舍区内的篮球场,被告人陈智顿对上述地点作了指认。(二)被告人陈智顿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4年1月下旬一天14时许,被告人陈智顿在其住处容留龙某某吸食冰毒,容留郑某某吸食K粉。2014年2月中旬一天21时许,被告人陈智顿在其住处容留菲菲(刘某甲)吸食冰毒,容留郑某某吸食K粉。2014年3月下旬一天19时许,被告人陈智顿在其住处容留菲菲、郑某某、龙某某、刘某乙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郑某某证言:2014年1月20日左右一天14时许,我和龙某某去到陈智顿家中,陈智顿拿出K粉给我吸食,又拿出冰毒和龙某某一起吸食。2014年2月15日左右一天21时许,我和菲菲去到陈智顿家中,陈智顿拿出K粉给我吸食,又拿出冰毒和菲菲一起吸食。2014年3月20日左右一天19时许,我和菲菲、龙某某、刘某乙一起去到陈智顿家中,陈智顿提供了冰毒和吸毒用具给我们一起吸食冰毒。(2)被告人陈智顿供述:2014年1月20日左右一天14时许,我在家中容留龙某某吸食冰毒,容留郑某某吸食K粉。2014年2月15日左右一天21时许,我在家中容留菲菲吸食冰毒,容留郑某某吸食K粉。2014年3月24日左右一天19时许,我在家中容留菲菲、郑某某、龙某某、刘某乙吸食冰毒。(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浈江区陵东路8号。被告人陈智顿对现场作了指认。(三)被告人刘某贵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8月下旬,被告人刘某贵从陈智顿处购入K粉(氯胺酮)之后,先后2次向郑某某贩卖K粉,每次收取郑某某支付的毒资人民币100元,共计200元。交易毒品的地点均在郑某某的住处(韶关市浈江区风度中路“风度广场”附近一出租屋二楼)。另查明,被告人刘某贵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10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郑某某证言:我向“阿贵”购买了3次K粉,每次都是打他的电话。第一次是五六天前,我叫阿贵送100元K粉到我的住处,我给了100元给他;第二次是四天前;第三次是二天前。每次都是打他的手机,然后他将100元K粉送到我的住处,我给钱给他。经混杂照片辨认,郑某某辨认出刘某贵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阿贵”。(2)被告人刘某贵供述:我以每克25元的价格从陈智顿处购买K粉,以每克约50元的价格出售。2014年8月20日左右一天,郑某某打电话给我,叫我送100元K粉到她的住处,就是在浈江区风度广场旁边出租屋二楼,于是我将1.5克的K粉送到她的住处,收取毒资100元。隔了二三天,郑某某又打我的手机,叫我送100元K粉到她的住处,我又将1.5克K粉拿给她,收取毒资100元。经混杂照片辨认,刘某贵辨认出郑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女子。(3)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某贵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10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智顿无视国法,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还在自己居所内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贵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智顿、刘某贵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陈智顿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智顿多次供述其向刘某贵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共200克,向庞某某贩卖2次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向郑某某贩卖7次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事实,与被告人刘某贵的供述及证人庞某某、郑某某的证言亦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陈智顿在对郑某某的辨认笔录中亲笔书写“6号照片上的女子就是我在笔录中提到的郑某某,是多次向我购买毒品冰毒并多次容留我在她的住处一起吸毒的女子”字样,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依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均合法有效,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智顿归案后能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打电话将被告人刘某贵约至指定地点,并当场指认,系“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智顿、刘某贵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智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智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二、被告人刘某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止)上列两名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三、在案扣押的毒品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倩余审 判 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吴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谢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