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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孙怡与孟庆、朱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463号原告孙怡。委托代理人高然翔,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被告朱琳。原告孙怡与被告孟庆、朱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怡的委托代理人高然翔、被告朱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怡诉称,原告与被告孟庆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在上海东方公证处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人民币60万元供两被告经营使用。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1.86%,如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实际借款日不一致,以实际借款日起计算利息。合同另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逾期一日按照借款金额的0.06%按日累积计算。2013年4月12日、4月26日,原告先后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孟庆转帐40万元、20万元。另在2013年3月22日,原告还曾向被告孟庆转帐20万元,此款也系被告孟庆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孟庆与朱琳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该60万元公证借款两人系共同借款人,故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借款利息17,608元(其中借款本金40万按照月息1.86%计算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6月2日止的利息共计12,896元;借款本金20万元按照月息1.86%计算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6月2日止的利息共计4,712元;其余20万元借款不主张利息);3、两被告支付按照每日0.06%计算自2013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4、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被告孟庆未作答辩。被告朱琳辩称,原告所称的60万元公证借款两被告确实是共同借款人,对于该6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予以认可。但借款之后,孟庆有向原告进行还款,应当予以扣除。还款除(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581号案件中法院认定的42万余元,另有:孟庆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入原告名下尾号为8363账户的三笔,即2013年6月9日12,000元、7月17日6,500元、8月9日12,000元;孟庆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入原告名下尾号为3507账户的四笔,即2013年9月5日8,000元、9月11日4,000元、10月7日10,000元、12月18日56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2013年8月20日还有一笔16,000元系孟庆转入原告指定的叫“赵某”的账户,该笔也系被告对原告的还款。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3月22日的20万元借款,其完全不知情,且原告仅仅提供了转帐凭证,不能证明上述转帐系借贷关系,不排除可能是两人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两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已经离婚。针对庭后被告朱琳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原告辩称:对于被告孟庆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明细,认可2013年6月9日的12,000元、2013年7月17日的6,500元、2013年8月9日的12,000元,合计30,500元。该账户的其余还款记录,部分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某某,部分是被告转帐至案外人的某某,另有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4月18日的合计428,020元,在生效的(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581号判决中已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孟庆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明细,认可2013年9月5日8,000元、2013年9月11日4,000元、2013年10月7日10,000元、2013年12月18日560元,合计22,560元。2013年8月20日的一笔孟庆向案外人赵某的16,000元转帐不予认可,该赵某为何人,原告并不知晓,故不认可系被告对原告的还款。关于20万借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仅有借贷关系,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如果被告认为该20万元并非借贷关系,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另,原告表示,除了本案已经提及的还款外,被告对原告无其他还款,如之后被告再提供其他还款凭证,同意在执行中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98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3日登记离婚。2013年4月3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在上海东方公证处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不一致的,从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和息费。上述借款月利率为1.86%,自借款之日起计息,不得计算复利。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则须向出借人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计收方式为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方借款金额的0.06%计收,按日累积计收,不计复利。合同另约定,两被告以二人名下的上海市宝山区莲花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未至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4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孟庆转帐40万元;2013年4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孟庆转帐20万元。另,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孟庆转帐20万元。审理中,被告朱琳提供的孟庆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自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对帐明细,其中除了(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581号案件已认定被告孟庆向原告的还款428,020元外,该账户另有:2013年6月9日的12,000元、2013年7月17日的6,500元、2013年8月9日的12,000元共三笔孟庆转原告XXXXXXXXXXXXXXXXXXX帐号的转帐记录,合计30,500元。被告朱琳提供的孟庆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自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11月28日及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月24日的对账明细,显示该账户在:2013年9月5日8,000元、2013年9月11日4,000元、2013年10月7日10,000元、2013年12月18日560元,共四笔孟庆向原告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的转帐记录,合计金额22,56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律师费10,0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581号案件中,法院判决认定的428,020元还款与358,757.5元借款间的差额直接全额抵扣本案主张的借款,该案中的358,757.5元借款放弃主张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汇款记录、律师费发票、(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58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朱琳提供的银行卡对帐单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的60万元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经公证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鉴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方式等,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逾期还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因原告的60万元借款分40万元、20万元先后两笔支付,现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款项实际支付时间,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按照实际付款时间支付相应期限内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其中,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原告主张的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原告主张的20万元借款,原告虽仅提供了转帐凭证,未提供借款凭证,但根据本案及(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581号案件中,除该20万外原、被告对于涉及原告与孟庆间钱款转帐性质的表述可见,原、被告均将涉及两人间的其他转帐性质表述为借款或还款,且本案中被告朱琳提供的孟庆银行卡交易记录中孟庆向原告的转帐,朱琳亦表述为系被告对原告的还款,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笔20万元转帐的性质系借款,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朱琳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关于(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581号判决中认定的还款金额与借款金额间的差额,审理中,原告明确同意,差额全部作为本案的涉案借款的还款予以抵扣,此系当事人自行处置自己的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除(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581号判决认定428,020元还款之外,本案中被告朱琳另提供的转帐记录中,原告认可有53,060元系被告对原告的还款,本院一并予以确认。2013年8月20日被告孟庆转入案外人赵某名下的16,000元,因被告无法举证证明赵某与本案原告间的关系,且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对于被告主张的该16,000元还款,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均无法举证证明还款系归还哪笔借款或利息,为方便计算,本院酌情认定(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581号中判决的还借款差额69,262.5元及本案中确认的还款53,060元一并作为对2013年3月22日20万元借款的还款予以计算。上述20万元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朱琳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法律规定的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被告对原告的剩余借款本金合计为677,677.5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60万元借款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合计为17,040元,逾期还款产生的违约金为60万元本金以日0.06%的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朱琳应当对孟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在抵押借款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明确约定,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怡借款本金人民币677,677.5元;二、被告孟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怡支付借款利息17,040元;三、被告孟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怡支付以60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日0.06%的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四、被告朱琳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确定的义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孙怡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1,754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均由被告孟庆、朱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晓代理审判员  鲁晓彦人民陪审员  林景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丁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