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龚红群与冯波、赵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509号原告龚红群。被告冯波。被告赵小英。被告郑松林。原告龚红群诉被告冯波、赵小英、郑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忠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石燕飞、人民陪审员佘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蒋新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龚红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波、赵小英、郑松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红群诉称,被告冯波因经济周转需要,向原告龚红群借款200000元,于2013年5月1日出具借据,并由被告郑松林作担保。被告赵小英与被告冯波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被告冯波、赵小英婚姻期内,属于共同债务。现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龚红群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5月1日出具的借款人署名为冯波、担保人署名为郑松林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冯波向原告龚红群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郑松林担保的事实。三被告未作答辩。被告冯波、赵小英、郑松林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是其对抗辩、质证权的自动放弃。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龚红群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冯波、赵小英、郑松林未提供反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冯波因经济周转需要,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龚红群借款200000元,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由被告郑松林作保证担保至还清本息止。另,债务发生在被告冯波、赵小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龚红群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龚红群与被告冯波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冯波依法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对于原告龚红群要求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龚红群的利息请求,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自借款之日至本案起诉之日计算,属一年至三年期的中长期借款,比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历年贷款利率,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在2015年3月1日前,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自2015年3月1日后则超过了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于未超过法律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范围部分依照其约定计付,对于超过部分则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对于被告赵小英的法律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冯波、赵小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小英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借贷系被告冯波的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赵小英依法应与被告冯波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对于被告郑松林的法律责任问题,因被告郑松林在原告与被告冯波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其实际与原告龚红群达成了就原告龚红群与被告冯波之间债务的保证合同,且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郑松林依法应对被告冯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波、赵小英共同归还原告龚红群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该借款的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2015年2月28日止,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郑松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收受理费57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2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忠杭代理审判员 石燕飞人民陪审员 佘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蒋新玲第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