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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向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975号原告向某。委托代理人钟静(一般代理),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建始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委托代理人樊家友(一般代理),建始县茅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向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克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静,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家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定婚姻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乙。原、被告婚后共同按揭贷款购买了业州镇吉星城二区五单元401号房屋一套,原告父母出钱出力帮忙装修房屋。原告与被告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夫妻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在生活期间经常发生争吵,双方无法沟通;女儿出生后,被告也未尽到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加之被告不孝顺尊敬父母,长时间在父母面前语言粗暴,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综上,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诉请: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200元至女儿18周岁为止;原告应分得位于吉星城二区五单元401号房屋的份额15万元。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现状未达到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被告依法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张某乙。2013年7月,原、被告按揭购买了位于建始县业州镇吉星城二区五单元401号房屋一套。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和女儿抚养问题出现分歧。2015年7月,原告向某以双方的婚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某与被告张某甲系自主婚姻,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些许分歧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是能和睦相处的。同时,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向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龙  克  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颖(实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