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马民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孙林、周玉琴与赵长曙、马坝镇人民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林,周玉琴,赵长曙,马坝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514号原告孙林。原告周玉琴。被告赵长曙,出生年月及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委托代理人赵社林,居民。被告马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盱眙县马坝镇镇南路。法定代表人莫成明,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郑忠奎,盱眙县马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林、周玉琴与被告赵长曙、马坝镇人民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在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林、周玉琴,被告马坝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忠奎,被告赵长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林、周玉琴诉称:两原告于1996年前后在高桥轮窑厂上班,后轮窑厂拖欠两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0400元(孙林18个月工资5400元,原告周玉琴26个月工资7800元,集资款3000元,差旅费4200元)。当时的轮窑厂承包人为被告赵长曙。在原告催要的过程中,高桥乡又并入马坝镇,马坝镇人民政府在2007年又对轮窑厂的资产进行处置,但拖欠两原告的各项费用一直未予处理。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集资款等共计20400元及其中集资款3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自199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坝镇人民政府辩称:两原告与被告马坝镇人民政府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应由当时高桥轮窑厂的实际承包人即被告赵长曙承担。被告赵长曙辩称:我是原高桥乡任命的厂长,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债务不应由我偿还。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盱眙县高桥轮窑厂系原盱眙县高桥乡于1984年设立的集体企业。两原告系该厂职工。被告赵长曙系该厂法定代表人。1993年至1996年期间,原告孙林在盱眙县高桥轮窑厂担任红砖推销员职务,因原告孙林经手的赊欠货款没有收回,高桥轮窑厂于1994年初决定用原告孙林向厂方缴纳的集资款3000元(该集资款约定了月息2%)、18个月工资5400元(300元/月×18月),原告周玉琴工资7800元,合计16200元予以冲抵。后高桥轮窑厂收回了原告孙林经手的部分赊欠货款,但扣除原告的16200元仍未给付。同时,在原告孙林担任红砖推销员期间,该厂对原告孙林垫付的4200元差旅费未予报销。后盱眙县乡镇行政区域调整,原盱眙县高桥乡并入盱眙县马坝镇,原盱眙县高桥轮窑厂也更名为盱眙县马坝镇第四轮窑厂。后因企业改制等原因,该厂营业执照于2006年4月25日被吊销。多年来,原、被告因上述债务多次发生纠纷,现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周善华、赵长曙共同出具的证明(2014.5.10),姜超出具的证明(2006.6.20),赵长曙出具的证明(2006.7.27),请求书,上访信,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两原告为原盱眙县高桥轮窑厂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原盱眙县高桥轮窑厂应及时支付给两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等。原盱眙县高桥轮窑厂欠原告孙林、周玉琴各项费用20400元,且对其中3000元集资款约定了月利率为2%,对此事实有原盱眙县高桥轮窑厂法定代表人赵长曙、会计周善华、厂长姜超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盱眙县马坝镇人民政府在乡镇行政区域调整后作为原盱眙县高桥轮窑厂的主管部门,在企业改制时也就是企业的出售人,在出售企业时,债权人即两原告在公告期内未申报本案债权,现出现纠纷,被告盱眙县马坝镇人民政府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盱眙县马坝镇人民政府认为诉争款项系被告赵长曙个人承包经营期间所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长曙作为原盱眙县高桥轮窑厂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对本案诉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坝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林、周玉琴各项费用20400元及利息(以3000元为本金,自199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息);二、驳回原告孙林、周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马坝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孙在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志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出售企业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卖人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售出后,债权人就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原企业债务起诉买受人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买受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出卖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出卖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