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武汉宏博投资有限公司诉武汉荣基伟业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宏博投资有限公司,武汉荣基伟业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宏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冷水铺1号华乐山庄1栋5层1室。法定代表人:李婷婷,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荣基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江月,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武汉宏博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荣基伟业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2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武汉宏博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被上诉人提供的完工单上“武汉宏博投资有限公司工程部”的签章不是上诉人公司的签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依据。2、该工程并未实际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并无任何施工过的痕迹。即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2011年9月1日,上诉人武汉宏博投资有限公司(发包方)与被上诉人武汉荣基伟业工贸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了一份《武汉金楚龙机电汽配城改造加固工程合同》,该合同第10.4条约定:“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应本着友好态度协商解决,若协商无效,任何乙方均可向合同履行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中还约定:“工程地点:湖北省武汉市武昌白沙洲大道406#金楚龙汽配城。”现被上诉人以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而上诉人未按约定付款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承揽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武汉市武昌区,故武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武汉宏博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 斌审判员 李 钢审判员 朱光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