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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民初字第13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中泽投资集团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勇及第三人刘信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中泽投资集团建筑有限公司,李勇,刘信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1341-2号原告:宜宾中泽投资集团建筑有限公司,地址宜宾市翠屏区旧州组团D-03-01地块江北五金机电汽配城10幢,组织机构代码68791064-0。法定代表人:邓惠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泽兴,公司员工。被告:李勇。第三人:刘信贵。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宜宾中泽投资集团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勇及第三人刘信贵劳动争议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经审查,宜宾中泽投资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与刘信贵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宜宾县喜捷镇的“宜宾中大房地产开发公司接待中心”房屋土建工程以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发包给刘信贵。刘信贵聘请李勇为工地钢筋工。2013年11月,李勇将宜宾中泽投资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刘信贵作为第三人向宜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给付拖欠的工资和赔偿金。宜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宜县劳人仲案(2014)296号仲裁裁决,裁决宜宾中泽投资集团建筑有限公司在仲裁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李勇工资1600元。宜宾中泽投资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勇与原告宜宾中泽投资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被告李勇追索劳动报酬的直接义务主体是刘信贵。被告李勇以宜宾中泽投资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属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宜宾中泽投资集团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仕新人民陪审员  凌驷容人民陪审员  刘学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根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