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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戴敬飞与丁建联、邹静等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敬飞,丁建联,邹静,谢作明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62号原告戴敬飞,男,汉族,1992年10月13日生,住江苏省涟水县。委托代理人张为艾,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建联,男,汉族,1956年11月28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邹静,女,汉族,1960年9月14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谢作明,男,汉族,1971年6月17日生,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朝宾,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被告。原告戴敬飞与被告丁建联、邹静、谢作明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三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三被告的申请,后三被告不服裁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以(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153号民事裁定驳回三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戴敬飞的委托代理人张为艾、被告丁建联、邹静、谢作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朝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敬飞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到昆山市益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同年5月14日晚班工作时受伤。2011年5月27日,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8月4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2013年3月,昆山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昆山市益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起诉至昆山市人民法院,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昆民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判决昆山市益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341316.61元,后昆山市益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2013年12月12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但昆山市益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查明,昆山市益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经工商部门注销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主体已不存在,公司剩余财产按投资比例分配给股东所有,公司已无财产。2014年10月8日,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昆执字第0129号执行裁定,终结执行。据昆山市工商局登记的资料显示:被告丁建联、邹静于2014年1月14日召开昆山市益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解散昆山市益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包括被告丁建联、邹静、谢作明,被告丁建联为清算组负责人。2014年1月17日向昆山市工商局申请清算组成员备案,2014年1月26日昆山市工商局备案。2014年4月1日形成清算报告,称在清算组成立起十日内通知了公司全体债权人,并于2014年1月29日在江苏经济报上发布公告:公司已结清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法定补偿金等相关费用;缴清了所有的应缴税款,结清了全部债务,收回全部债权,债权债务已处理完毕,剩余财产按投资比例分配给股东所有,至本清算报告出具之日起,公司已清算完毕。2014年4月1日,被告丁建联、邹静再次召开昆山市益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全体股东一致确认清算组作出的清算报告,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注销公司。2014年4月1日向昆山市工商局申请注销登记,2014年4月15日,昆山市工商局受理了注销申请,并于同日进行了注销。原告认为:各被告明知存在原告的债务没有清偿,在清算时却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也未对原告的债务进行清偿,后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552.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费补助金19136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346元、鉴定费230元、医疗费3821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200元、工资19785.8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29.90元,合计341316.6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41316.61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本案一审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建联、邹静辩称:被告丁建联、邹静成立的昆山市益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已经注销,作为公司股东的两被告,因公司实际是资不抵债,未曾从公司清算中分得任何财产,所以在公司的清算后不应当承担债任。被告谢作明辩称:被告谢作明并非是昆山市益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公司无任何关系,因而不应当承担清算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谢作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进入昆山市益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5月14日在工作时受伤,2011年5月27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原告申请,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26日仲裁裁决昆山市益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昆山市益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本院经审理后以(2013)昆民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昆山市益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552.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费补助金19136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346元、鉴定费230元、医疗费3821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200元、工资19785.8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29.90元。昆山市益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2月2日以(2013)苏中民终字第30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民终字第3044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昆山市益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销,遂裁定终结执行。另查明:昆山市益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2年登记设立,股东为被告丁建联、邹静。2014年1月14日,被告丁建联、邹静作为昆山市益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解散昆山市益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公司清算组,被告丁建联、邹静、谢作明为清算组成员。2014年4月1日,被告丁建联、邹静、谢作明作为昆山市益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清算组成员,作出清算报告,内容为:公司清算组已于清算组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了公司全体债权人,并于2014年1月29日在江苏经济报上发布公告;公司结清了全部债务,收回全部债权,债权债务已处理完毕,剩余财产按投资比例分配给股东所有;公司已清算完毕。2014年4月15日,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昆山市益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讼中,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述:“公司注销(是)委托别人注销公司,被告知道欠原告债务,但是经办人和他说注销企业的有登报公告的程序,所有没有另行通知债务(权)人”。上述事实有昆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昆山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昆山市益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备案申请书、昆山市益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算报告、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司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建联、邹静、谢作明作为昆山市益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清算组成员,明知公司对原告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未将公司解散事宜书面通知原告,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工商行政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导致原告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造成损失,三被告未尽到清算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552.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费补助金19136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346元、鉴定费230元、医疗费3821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200元、工资19785.8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29.90元,合计341316.61元。关于利息损失,昆山市益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依照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民终字第3044号民事判决履行义务,应自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于2013年12月2日生效,判决义务的履行期间于2013年12月12日届满。现被告丁建联、邹静、谢作明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对于昆山市益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以341316.61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建联、邹静、谢作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戴敬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损失共计341316.61元。二、被告丁建联、邹静、谢作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戴敬飞利息损失(以341316.61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本案一审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106元,由被告丁建联、邹静、谢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吴登超人民陪审员  俞雪花人民陪审员  刘建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钟晓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