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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朱某,于某,谢某乙,燕某,杜某甲,吴某,杨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系被害人谢某丁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系被害人谢某丁之母。委托代理人谢某甲,男,195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平邑县仲村镇双合村,系朱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系被害人谢某丁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系被害人谢某丁之子。法定代理人于某,女,汉族,1981年5月10日出生,住平邑县仲村镇双合村,系谢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某,系受害人杜某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学生,系被害人杜某乙之子。法定代理人燕某,女,汉族,1972年2月28日出生,住临沂市红旗路***号,系杜某甲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农民,系被害人杜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某、杜某甲、吴某委托代理人洪寿福、颜丙虎,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农民,2015年3月7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庆立,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杨某甲,男,汉族。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贾磊,男,汉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文山、顾元豪,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秀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朱某委托代理人谢某甲、于某、谢某乙法定代理人于某、燕某、杜某甲法定代理人燕某、吴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某、杜某甲、吴某委托代理人洪寿福、颜丙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文山、顾元豪、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王庆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32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岛理工大学费县校区门口路段时,因疏忽大意行车未确保安全、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与步行过路的临沂市兰山区红旗路166号居民杜某乙、平邑县仲村镇双合村村民谢某丁相撞,致杜某乙肝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致谢某丁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车辆部分受损。肇事后,被告人杨某弃车逃逸。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次日,被告人杨某到费县交警大队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杨某驾驶鲁Q×××××小型轿车归其所有,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各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该两保险期限内。该保险公司对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燕某、谢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杜某乙、谢某丁的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与被告人杨某及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人杨某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朱某、于某、谢某乙赔偿款总额30万元(不包含保险金),分两期履行,于2015年7月31日支付17.5万元(已履行完毕),余款12.5万元于2016年2月28日前付清,由担保人杨忠才、贾磊予以担保。二、被告人杨某及其亲属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某、杜某甲、吴某各项经济损失赔偿款总额30万元(不包含保险金),分两期履行,于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17.5万元(已履行完毕),余款12.5万元于2016年2月28日前付清,由担保人杨忠才、贾磊予以担保。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朱某、于某、谢某乙、燕某、杜某甲、吴某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燕某、谢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杜某乙、谢某丁的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自首、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驾驶Q505WC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近亲属死亡。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杨某及第三人杨忠才、贾磊达成和解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近亲属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杨某虽然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其事故后弃车逃逸,按照该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的责任免除约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朱某、于某、谢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5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某、杜某甲、吴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5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朱某、于某、谢某乙、燕某、杜某甲、吴某、燕某、杜某甲、吴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商业责任险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姬金学审 判 员  孙 侠人民陪审员  郭远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曹庆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