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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86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23日被继续监视居住。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赶至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周国海经营的“海滨网吧”,窃得该网吧内AOC牌TFT24W80PS型液晶显示器1台。经鉴定,被窃显示器价值200元。2、2015年4月27日晚上,被告人吴某赶至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天天网吧”门口,窃得柏云飞停放在该处的未上锁的台隆牌二轮助力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窃助力摩托车价值1000元。3、2015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赶至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韦玉艳经营的“飓风网吧”,窃得该网吧内长城牌M2785E型液晶显示器1台。经鉴定,被窃显示器价值800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另查明,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吴某时,从其处扣押了现金5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赃物照片,收款收据、收据、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扣押及发还清单、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郝艳辉、金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周国海、柏云飞、韦玉艳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涉案全部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移送来院的人民币五百三十二元抵作被告人吴某的罚金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金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贞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