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朱月英、崔耀文诉被告闫军峰、河南远大道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月英,崔某某,闫军峰,河南远大道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036号原告朱月英,女,生于1952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崔江峰(系朱月英之子),男,生于1977年,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崔某某,男,生于2013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法定代理人崔江峰(系崔某某之父),男,生于1977年,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闫军峰,男,生于1963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河南远大道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国,男,生于1955年,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勇,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冰洁,女,生于1989年,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朱月英、崔某某诉被告闫军峰、河南远大道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远大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月英、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江峰、被告闫军峰、被告河南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国、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冰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月英诉称:2014年5月19日8时许,被告闫军峰驾驶豫AC3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崔庄路段,与中国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禹州市分公司光缆相挂、电线杆砸住原告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4)第0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军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禹州市分公司、路春莲、朱月英、崔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68天,因原、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为此,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57267.03元。被告闫军峰辩称:车辆是我所有,现挂靠在河南远大道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我的车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我赔偿。我已给原告垫付了22000元医疗费。被告河南远大公司辩称:该车辆系被告闫军峰所有,挂靠在我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提供审验合格驾驶证、行驶证,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答辩,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的确定;2、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无责任,被告闫军峰负全部责任的事实;3、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朱月英花费医疗费28607.66元、崔某某花费检查费223元。4、外购药发票10张共计1000元,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在外购药花费1000元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1000元,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6、禹州市火龙镇西崔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崔某某与崔江峰系父子关系。被告闫军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资格。被告河南远大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豫AC3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2、6组证据和被告闫军峰、河南远大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闫军峰无异议,被告河南远大公司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崔某某的检查费应提供门诊病历,来证明与此事故的关联性,对该组证据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崔某某受伤到医院做检查,产生的费用是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闫军峰无异议,被告河南远大公司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医院的遗嘱,关联性不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朱月英、崔某某的伤情、住院的时间、地点等因素,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9日8时40分许,闫军峰驾驶本人所有挂靠在河南远大公司的豫AG3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火龙镇崔庄路段,与横跨公路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禹州市分公司的光缆相挂,后电杆又砸住行人路春莲、朱月英、崔某某,造成车辆损坏、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禹州市分公司的光缆、电杆等损坏,路春莲、朱月英、崔某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4)第0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军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禹州市分公司、路春莲、朱月英、崔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月英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7月26日)花费医疗费28607.66元、原告崔某某在禹州市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223元,原告朱月英、崔某某共计花费医疗费28830.66元。后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57267.03元。本次事故另一个受害人路春莲已另行向被告请求赔偿。另查明:1、事故车辆豫AG3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3、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4、河南省许昌市上年度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为30元/天;5、被告闫军峰给原告朱月英垫付了22000元医疗费。6、本次事故另一个受害人路春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86090.71元,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09857.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划分,认定闫军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禹州市分公司、路春莲、朱月英、崔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确、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闫军峰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AG3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留另一个受害人路春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份额后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直接侵权人闫军峰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豫AG39**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河南远大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河南远大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及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原告朱月英、崔某某的医疗费项下损失为:医疗费28607.66元、营养费2040元(30元×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68天),原告崔某某检查费223元,计32901.66元;原告朱月英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误工费4556.3元(24457元÷365天×68天)、护理费5410.3元(29041元÷365天×68天)、交通费600元。计10566.6元。原告朱月英、崔某某的总损失为43468.26元,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朱月英、崔某某、路春莲受伤,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朱月英、崔某某医疗费项损失2765元{[10000元÷(32901.66元+86090.71元)]×32901.66元}、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9652元{[110000元÷(10566.6元+109857.2元)]×10566.6元},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1051.26元(43468.26元-2765元-9652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月英、崔某某各项损失43468.26元。因被告闫军峰先期支付原告22000元,扣除被告闫军峰应承担的受理费935元,余款21065元,应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月英、崔某某的款项内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闫军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月英、崔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403.26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朱月英。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闫军峰21065元。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32元,原告承担297元,被告承担935元。被告承担部分,已从其先期给付原告的款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红审 判 员 严晓锋人民陪审员 赵书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郭慧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