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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法执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海英与吴利群、王团结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海英,吴利群,王团结,孟秀珍,宋昆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坊法执字第431号申请执行人李海英。被执行人吴利群。被执行人王团结。被执行人孟秀珍。被执行人宋昆林。申请执行人李海英与被执行人吴利群、王团结、孟秀珍、宋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4日作出的(2013)坊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利群、孟秀珍拥有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吴利群所有的车号为鲁G×××××号牌东风标致车一辆。二、查封被执行人孟秀珍所有的车号为鲁V×××××号牌东风车一辆。二、被执行人吴利群、孟秀珍负责保管各自所有的被查封车辆,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吴利群、孟秀珍可使用各自所有的被查封车辆;但因被执行人吴利群、孟秀珍的过错造成各自所有的被查封车辆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车辆,不得对被查封车辆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贰年,自2015年8月日起至2017年8月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同明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李恒铸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润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