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民一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一初字第188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杨平玲,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刘超,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平玲,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因一侧输卵管堵塞不育。被告与原告父母为此经常吵闹,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被告因病未生育小孩,双方为此常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出现隔阂。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甲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标准。同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依据的事实应由提出离婚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即原告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肖龙辉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