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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山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彭剑虹与傅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山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剑虹,傅小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庐山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山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彭剑虹,女,46岁。被告傅小利,男,48岁。原告彭剑虹与被告傅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剑虹、被告傅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为3分,被告只付了二个月利息,2014年8月16日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利息和本金,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50000元借款,并承担所欠利息15000元(算至2015年6月16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没有异议,但这笔钱是帮朋友借的,应由朋友归还。后来朋友避而不见了,50000元的借据是被告出具的,被告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原告通过何斌(原、被告共同的朋友)转交给了被告,借据上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借款至今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故诉来我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陈述与被告曾口头约定三个月归还借款,月息为3分,被告通过何斌支付过二个月的利息3000元,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有关借期及利息的约定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依法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对该借款明确约定利息,因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小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彭剑虹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彭剑虹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原告负担88元,被告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彭毓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