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2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秀宝与吴世庆、戚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656号原告杨秀宝。委托代理人茅永芳、陆洋琴,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世庆。被告戚兴,(通港公路南侧)A11-1丹阳市都市女人鞋业有限公司内。被告丹阳市都市女人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星巷村高楼村(通港公路南侧)A11-1。法定代表人戚兴,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丹阳今思路鞋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贺巷村。法定代表人吴世庆,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杨秀宝与被告吴世庆、戚兴、丹阳市都市女人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女人鞋业)、丹阳今思路鞋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思路鞋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宝的委托代理人陆洋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世庆、戚兴、都市女人鞋业、今思路鞋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宝诉称,四被告吴世庆、戚兴、都市女人鞋业、今思路鞋帽因王惠裕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后协议由四被告负责偿还本金并由四被告出具了承诺还款计划书一张,约定:借款如不归还,出借人有权起诉追讨债权,则视为剩余借款全部到期需一次性归还本金,自愿承担月息3%及总金额10%的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3日起,四被告就一直未归还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吴世庆、戚兴、都市女人鞋业、今思路鞋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吴世庆、戚兴、都市女人鞋业、今思路鞋帽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王惠裕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吴世庆、戚兴、都市女人鞋业、今思路鞋帽为担保人。2014年7月17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由王惠裕借款壹佰万元整,其还款期限已到,现由本人和本单位承诺负责归还”,四被告并在协议书上载明了还款期限、还款金额、利息及违约金。截至2014年10月23日,四被告按照协议书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60万元,2015年7月28日,被告吴世庆再次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后四被告均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35万元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诺还款计划书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吴世庆、戚兴、都市女人鞋业、今思路鞋帽自愿为王惠裕向原告的借款10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并出具了承诺还款计划书,其在归还了原告借款65万元之后,余款35万元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偿付,引起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即以本金35万元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原、被告在承诺还款计划书中对利息作出了明确约定,且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世庆、戚兴、都市女人鞋业、今思路鞋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世庆、戚兴、丹阳市都市女人鞋业有限公司、丹阳今思路鞋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杨秀宝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50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6420元,由被告吴世庆、戚兴、丹阳市都市女人鞋业有限公司、丹阳今思路鞋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四位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熊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倩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