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临沂兴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志敏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1051号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原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任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骁空,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国培,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临沂兴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法定代表人刘志敏。被告刘志敏,男,1971年6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被告种发松,男,1970年5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被告孙德梅,女,1971年9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与被告临沂兴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刘志敏、种发松、孙德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浩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兴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志敏、种发松、孙德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信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兴旺公司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一份《融资回租合同》(编号:L14A0042),该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兴旺公司的要求,以回租给该被告为目的,购买兴旺公司所有的型号为DK7763的线切割2台(序列号:XXXXXXXX、XXXXXXXX),型号为DK7780的线切割1台(序列号:XXXXXXXX),型号为X5032的铣床一台(序列号:235139),型号为CK250*500B的数控车床四台(序列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型号为CK320*750B的数控车床1台(序列号:XXXXXXXXX),型号为V600的加工中心1台(序列号:J140102V600MR),型号为ZS-500-80的深孔钻机床1台(序列号:无)和型号为SX325的数控纵切车床1台(序列号:AK0066)(下称“租赁物件”)。租赁给被告兴旺公司使用,租赁期限36个月,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止,租金总计36期,每期租金人民币112,080元,每月支付一期,合同金额总计人民币441,4780元(含首付款379,900元)。根据上述《融资回租合同》(编号:L14A0042)附件3《所有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上述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自《融资回租合同》实际起租之日起由被告临沂兴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动转移至原告。后原告按约将租赁设备交付给被告临沂兴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该被告出具了《租赁物件接收证书》,并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支付当期租金人民币112,080元,标明被告正式起租原告享有所有权的租赁物件。2014年2月20日,被告刘志敏、种发松、孙德梅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书》,向原告承诺,就该融资回租合同项下被告兴旺公司应付原告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逾期罚息、其它应付款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融资回租合同》生效后,截止2014年10月13日,被告《融资回租合同》已经拖欠原告租金33万余元,原告多次催收,其均不予支付,三位担保人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四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系争合同生效后,被告兴旺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经原告催收仍未支付,担保人刘志敏、种发松、孙德梅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2015年4月13日解除原告与被告兴旺公司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编号:L14A0042);2、被告兴旺公司返还《融资回租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具体包括:型号为DK7763的线切割2台(序列号:XXXXXXXX、XXXXXXXX),型号为DK7780的线切割1台(序列号:XXXXXXXX),型号为X5032的铣床一台(序列号:235139),型号为CK250*500B的数控车床4台(序列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型号为CK320*750B的数控车床1台(序列号:XXXXXXXXX),型号为V600的加工中心1台(序列号:J140102V600MR),型号为ZS-500-80的深孔钻机床1台(序列号:无)和型号为SX325的数控纵切车床1台(序列号:AK0066);3、被告兴旺公司向原告支付《融资回租合同》(编号:L14A0042)项下逾期未付租金人民币1,008,72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10,107.39元(暂算至2014年4月13日),并支付2015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租金人民币1,008,72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4、被告刘志敏、种发松、孙德梅对上述第3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四位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恒信公司为证明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融资回租合同(合同号:L14A0042)、实际租金支付表(合同号:L14A0042),证明原告与被告兴旺公司融资回租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存在的事实,按照融资回租合同约定,原告拥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在被告兴旺公司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兴旺公司支付全部租金及逾期利息;证据2、原告银行付款凭证和收据,证明原告已经依约支付全部货款,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证据3、租赁物件接收证书,证明被告兴旺公司已对租赁物进行了接收并验收,租赁物件符合使用要求;证据4、租赁合同收款明细、租赁合同罚息明细表,证明被告兴旺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兴旺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及罚息的数额;证据5、个人担保书三份,证明被告刘志敏、种发松、孙德梅对被告兴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兴旺公司、刘志敏、种发松、孙德梅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兴旺公司、刘志敏、种发松、孙德梅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恒信公司与被告临沂兴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融资回租合同》,还约定:第四条“租金支付及延迟支付的逾期利息”载明:1、……如承租人延迟付款,则自租金支付日起,每延迟一日,按所欠租金额计算每日万分之八的逾期利息。该项逾期利息须自租金支付日起至付款日止逐日计算……第九条“违约和补偿”载明:1、承租人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1.1未按期向出租人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首付款、租赁手续费、租赁保证金、保险费等……2.则出租人有权选择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救济措施:2.1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本合同下的全部逾期利息、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款及其他应付款项……2.4立即通知承租人或其继承人解除本合同,并收回、处分租赁物件……2.5全额租赁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同日,被告刘志敏、种发松、孙德梅向原告恒信公司出具《个人担保书》,四被告保证:对恒信公司与临沂兴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及其所有附件(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临沂兴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恒信公司负有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签订之日起、直至临沂兴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对恒信公司所负的所有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因被告兴旺公司、刘志敏、种发松、孙德梅下落不明,通过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故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兴旺公司、刘志敏、种发松、孙德梅公告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并于2015年4月13日视为送达。截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兴旺公司逾期未付租金1,008,720元。按《融资回租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八的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兴旺公司因延迟支付租金所产生的逾期利息为110,107.39元。又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恒信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旺公司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购买被告兴旺公司自有的上述设备的购买价款,取得了设备的所有权,且被告兴旺公司也已接收了上述设备,故原告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兴旺公司承租设备后,除支付原告部份租金外,未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有权根据《融资回租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兴旺公司返还租赁设备、支付合同解除前欠付的到期租金。至于解除合同的日期,因本院依法向被告兴旺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可视为对被告兴旺公司进行的通知,故原告将起诉状副本公告送达日即2015年4月13日作为解除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日期,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本案中被告刘志敏、种发松、孙德梅向原告恒信公司出具《个人担保书》承诺对上述《融资回租合同》中承租人即被告兴旺公司对原告所负的所有债务包括全部租金、逾期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保证期间至承租人在《融资回租合同》项下对原告所负所有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接受该《担保书》且未提出异议,故保证合同成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志敏、种发松、孙德梅对被告兴旺公司在《融资回租合同》项下对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被告刘志敏、种发松、孙德梅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兴旺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兴旺公司、刘志敏、种发松、孙德梅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原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兴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L14A0042的《融资回租合同》于2015年4月13日解除;二、被告临沂兴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上述《融资回租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型号为DK7763的线切割二台(序列号:XXXXXXXX、XXXXXXXX),型号为DK7780的线切割一台(序列号:XXXXXXXX),型号为X5032的铣床一台(序列号:235139),型号为CK250*500B的数控车床四台(序列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型号为CK320*750B的数控车床一台(序列号:XXXXXXXXX),型号为V600的加工中心一台(序列号:J140102V600MR),型号为ZS-500-80的深孔钻机床一台和型号为SX325的数控纵切车床一台(序列号:AK0066);三、被告临沂兴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008,720元;四、被告临沂兴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止的逾期利息人民币110,107.39元,并偿付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008,720元为计算基数,按《融资回租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八的利率计收);五、被告刘志敏、种发松、孙德梅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三、四项中确定的被告临沂兴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临沂兴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29.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263.07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9,352.27元,由被告临沂兴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志敏、种发松、孙德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浩审 判 员 王孝伟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顾允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