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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文先与周吉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00557号原告赵文先,男。委托代理人宋立军,系桓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吉富,男。赵文先与周吉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先及委托代理人宋立军、被告周吉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先诉称,我在沙尖子镇干沟村五组有一处平房。2013年春,我准备在自家房屋所有权四至范围内砌大墙时遭到被告多次妨碍和制止,也经村民委多次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对我在自家房屋所有权四至范围内砌大墙的妨碍。被告周吉富辩称,我们是邻居,原告的房屋是后买的,在买房时就有了交界墙,房前房后都砌上了。两家之间就属于交界墙,历史上就有,谁也没扒,是老胡家砌的。他砌墙是在我的房权证范围内,所以我不允许他砌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的房屋在被告房屋前西南方向。原告在2002年购买案外人胡振江房屋时,被告的房屋已存在,且胡振江已将房屋东面及前后的围墙砌好,东面围墙与房屋东面山墙在一条直线上,围墙外由被告周吉富使用。原告于2002年2月23日购买案外人胡振江的房屋时,双方约定房屋边界东至墙、西至郑家墙、南至道、北至道。2002年3月15日原告在办理房照时原告的房照中(房照号为603051550)东面有2米。原告购买后直到2013年未提出被告占用了原告宅基地(胡振江大约在2012年去世,胡振江在世时原告未提出被告占用了其宅基地)。原告于2013年要在房屋东面大墙外另砌一道大墙,遭到被告阻止。现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赵文先与被告周吉富均未办理房屋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房屋所有权证、买卖房屋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购买房屋时,原告已与原房主明确约定东面界线为墙,在原告买房后的10多年未向被告提出其墙外有二米宅基地,也未向原房主主张其权利被被告侵犯,所以,原告房屋东面与被告的交界为原告房屋的东面山墙及与东面山墙成一条直线的东面围墙已成事实。原告欲在其房屋东山墙外二米砌大墙,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因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房宅交界在其东山墙外二米,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文先要求被告周吉富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赵文先预交),由原告赵文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权能]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举证责任的含义和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