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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北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与兴义市金凯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兴义市金凯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北民二初字第17号原告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经济开发区振华新路东、新区六路********号**幢*层。法定代表人秦海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亮,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兴义市金凯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清水河货场。法定代表人王和平,执行董事。原告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兴义市金凯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承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由原告处加工定作KXGZ350/1600-U型压滤机设备5台,设备总价值28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压滤机设备及配件等相关产品,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28万元未还,该欠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被告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后,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工矿产品承揽供货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合同对压滤机设备的型号、数量、单价及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二、验货清单一份共计10页,用以证明原告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证据三、增值税发票3页,用以证明原告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28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承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由原告处加工定作KXGZ350/1600-U型压滤机设备5台,每台单价56万元,设备总价值280万元;被告预付50%货款、原告安排生产,发货前再付40%,余10%质保金一年付清。2012年7月25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被告,依据合同约定质保金至到货一年结清为2013年7月24日,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28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设备,被告未依约在2013年7月24日给付原告质保金2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的违约行为是导致原告价款不能收回的主要原因,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鉴于该部分损失确系因被告违约所致,该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其民事责任应予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兴义市金凯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所欠原告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28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28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7月24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兴义市金凯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联合审判员  董志奇审判员  高 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