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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外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申请人瀚斯宝丽显���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与民事判决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瀚斯宝丽显示科技(南京)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外初字第7号申请人瀚斯宝丽显示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经���技术开发区恒通大道33号。法定代表人蔡荣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俊儒,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成,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1月16日,申请人瀚斯宝丽显示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斯宝丽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认可台湾新北地方法院简易庭所作出的2013年度司票字第500号民事裁定书并要求张金发承担本案申请费和公告费。2013年4月8日,台湾新北地方法院简易庭作出2013年度司票字第500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相对人张金发于2012年5月23日签发本票,内载凭票支付申请人瀚斯宝丽公司新台币2400万元,及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计算利息,得为强制执行。程序费用新台币3000元由相对人张金发负担。2014年11月10日,台湾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民事裁定确认证明书���形式证明上述2013年度司票字第500号民事裁定于2013年5月29日确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台湾新北地方法院简易庭作出的2013年度司票字第500号民事裁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裁定的条件。申请人瀚斯宝丽公司要求张金发承担申请费及公告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台湾新北地方法院简易庭作出的2013年度司票字第500号民事裁定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0元,由申请人瀚斯宝丽公司负担。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胜审 判 员  姜 欣代理审判员  陆红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文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