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兴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兴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文君,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运,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系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稠树塘信用社主任。被告刘兴国,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兴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前,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刘兴国在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稠树塘信用社的存款7858.58元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稠树塘支行的存款7000元。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7月20日冻结了被告刘兴国在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稠树塘信用社账户内的存款7858.58元,同日冻结了被告刘兴国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稠树塘支行账户内的存款7000元。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宏军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永青担任记录。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运,被告刘兴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兴国于2009年4月24日在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稠树塘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为9.9‰,约定2011年4月24日到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到期后,经稠树塘信用社多次催收贷款利息未果。至2015年8月3日,被告累计拖欠利息35633.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为保护国家财产不受损失,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85633.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实被告刘兴国于2009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9.9‰,被告于2009年6月24日偿还利息1006.50元,2009年7月27日偿还利息1518元,2010年3月19日偿还利息1485元,2010年12月16日偿还利息1369.5元;2、利息计算清单,证实截止至2015年8月3日,被告尚欠利息35633.40元。3、催款通知单,证实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被告刘兴国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被告刘兴国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属实,没有异议;利息是多少被告不知情,因为这笔钱是被告外甥贺乾芳用了的;原告提供的催款通知书是被告签的字。被告刘兴国辩称:这笔钱是被告的亲外甥贺乾芳借的,当时贺乾芳经被告的同意拿着被告的户口簿和身份证去贷的款,被告没有在借据上签字,贷款后,钱也是贺乾芳用了的。被告刘兴国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号证据系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的借款借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借据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所签,但从3号证据上的签名来看,两次签名的笔迹高度一致,在被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1号证据借款人的签名系被告本人所签。故1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2、3号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兴国于2009年4月24日在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稠树塘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为9.9‰,约定2011年4月24日到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后,被告于2009年6月24日偿还利息1006.50元,2009年7月27日偿还利息1518元,2010年3月19日偿还利息1485元,2010年12月16日偿还利息1369.5元;借款到期后,经稠树塘信用社多次催收借款利息未果。至2015年8月3日,被告累计拖欠利息35633.40元,本金50000元,本息合计85633.40元没有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兴国向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时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被告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却没有偿还,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系被告的亲外甥贺乾芳所借,被告没有在借据上签字的观点,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兴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5633.40元,本息合计85633.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0元,由被告刘兴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宏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永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