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椒北商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潘智宇与何灵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智宇,何灵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椒北商初字第00147号原告:潘智宇。被告:何灵建。原告潘智宇与被告何灵建及何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何灵建返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何林辉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何林辉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何灵建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何灵剑下落不明,于2015年5月1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15日,被告何灵建向原告潘智宇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约定当日归还,被告何灵建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何灵建未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灵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智宇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何灵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张玲巧人民陪审员 陈善林人民陪审员 杨春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杨梦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