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二终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陈峰与王同明、竹山县豐森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同明,陈峰,竹山县豐森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同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民二终字第00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同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峰(曾用名陈锋)。原审被告竹山县豐森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同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王同华,系竹山县豐森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王同明与被上诉人陈峰、原审被告竹山县豐森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党龙泉、代理审判员汪冬冬(主审)参加的合议庭。2015年7月31日,上诉人王同明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撤诉申请,自愿要求撤回上诉。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王同明撤回上诉的申请出于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同明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上诉人王同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斌审 判 员 党龙泉代理审判员 汪冬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程正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