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二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李m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二初字第365号原告李某甲,1982年8月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张某某,1973年12月2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4月6日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夫妻之间感情不和,现已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李某甲诉至法院,请求与张某某离婚。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李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李某甲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哈尔滨市道外区民政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A2.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镇五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张某某在该村居住二十多年。证据A3.证人李某乙、杨某某证言,证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长期分居。被告未举证,亦未出庭,无法质证。本院确认:李某甲提供的证据A1、A2能够证明其主张双方于2011年4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民镇胜利村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3能够证明李某甲与张某某已长期分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张某某于2011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于2012年6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由于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对李某甲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光审 判 员 刘德明人民陪审员 侯东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玥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