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湖北省世纪威创实业有限公司诉王明高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省世纪威创实业有限公司,王明高,朱忠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世纪威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工业园(宋湾村)。法定代表人:许凯,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高。原审被告:朱忠明。上诉人湖北省世纪威创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明高、原审被告朱忠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7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湖北省世纪威创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借款协议中的借款金额超过了300万元,且原审被告朱忠明经常居住地不在武汉市,该约定管辖超出了基层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2014年7月11日,上诉人湖北省世纪威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明高、原审被告朱忠明以及案外人武汉国泽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第6条约定:“本协议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中注明合同签订地为武汉市武昌区世纪大厦。现当事人为偿还欠款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并未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故该管辖约定依法应为有效。涉案合同中注明签订地为武汉市武昌区世纪大厦,武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湖北省世纪威创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 斌审判员 李 钢审判员 朱光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 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