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虞民初字第665号原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虞城县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女。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7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军、张传廷、徐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鸿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协商好结婚事宜。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在常州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秦某缺席亦未答辩。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虞城县站集镇沙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并未同居生活,被告下落不明;3、夏邑县中峰乡李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2。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证据1,本院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本院认为村委会并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否同居,故对证据2、3中证明原、被告未同居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时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秦某于2015年3月8日登记结婚,后原告在常州市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3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现虽下落不明,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张传廷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慧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