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广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常州市富源工程机械厂与江苏宁工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富源工程机械厂,江苏宁工重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409号原告常州市富源工程机械厂,住所地在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空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小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风,夏志佩,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宁工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产业园意马路。法定代表人戚维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才林,该单位员工。原告常州市富源工程机械厂(以下简称富源机械)与被告江苏宁工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工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风、夏志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才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源机械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原告根据被告技术要求,为被告定作驾驶室、后机罩等。截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欠原告加工款32540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加工款325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2.1自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3月28日合同、物资入库单若干、发票签收单四张。被告宁工公司辩称,原告加工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因被告方仓库人员签收存在问题,被告公司正在进行调查,对入库数量不确定。原告账目无被告财务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实为定作合同),被告向原告定制驾驶室、后机罩。单价驾驶室为7800元,后机罩为4200元。数量及交货时间按订单,货款一批压一批,滚动付款,三个月结一次账。合同签订后,原告供货905400元,最后一批供货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最后一次发票开具时间为2014年6月21日。被告付款58万元,尚欠325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提供了入库单及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加工供货数量,被告未及时给付加工款,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2.1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主张质量有问题、账目不清等,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宁工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候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市富源工程机械厂加工款325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2.1自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8元,减半收取为3229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5549元,由被告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姜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田金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