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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章普进与纪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普进,纪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1681号原告:章普进,男,1953年3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余志勇,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兵,男,1989年4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纪小明,男,1966年2月生,汉族,住址同上,纪兵之父。委托代理人:姜宏豹,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杏花大道173号综合楼7幢。组织机构代码74677990-3负责人:陈爱武,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曙光,该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胡方林,该支公司职员。原告章普进与被告纪兵、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普进的委托代理人余志勇、被告纪兵的委托代理人纪小明和姜宏豹、被告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普进诉称:2014年4月24日,纪兵驾驶皖R×××××号摩托车行驶至318国道489KM处,与原告所骑三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双方均负同等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多处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一处五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右股骨内固定取出的手术费为9000元。纪兵驾驶的车辆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现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0730.96元。具体的损失清单为:1、医药费74424.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3、营养费915元;4、护理费6195.77元;5、误工费13719.60元;6、残疾赔偿金116810.48元;7、精神抚慰金19000元;8、鉴定费3260元;9、交通费600元;10、电动自行车损失1500元。以上合计236884.94元,交强险内赔偿121500元,超出交强险的按60%赔偿。纪兵辩称:对本次事故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为对方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自己受伤花去的医疗费30900多元,要求一并处理。对原告的五级伤残有异议,同意在七级的基础上协商赔偿,对两处十级伤残和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没有异议。原告已满六十周岁,误工损失如调解就由双方协商,不能调解由法院判决,村委会的误工证明应当有主任签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已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的五级伤残有异议,两处十级没有异议。原告年龄超过六十二周岁,原则上不应再主张误工费;即使存在误工损失,最多按农业标准赔偿四个月。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纪兵驾驶皖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11时10分许行至该道路489KM处,与横过公路的原告所骑三轮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双方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交警部门认定,章普进、纪兵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9日出院,检查结论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股骨干多段骨折;3、右侧肋骨多发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5、双侧胸腔积液等。原告因住院发生医疗费65156.89元,其中纪兵代为支付10000元,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代为支付10000元。原告因门诊自行支付医疗费共267.20元。2014年11月14日,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就章普进有无外伤性精神障碍出具(2014)司鉴字第384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符合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2014年11月21日,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9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遗留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和中度智力缺损(IQ=47),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右侧第5-11肋共7肋骨折和右髋关节活动受限的后遗症,分别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同时评估原告的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为9000元,手术期间设误工(休息)期限30天,护理期限15天,营养期限15天。原告因上述鉴定共缴纳鉴定费3260元。另查明:纪兵所驾摩托车为其本人所有,车辆在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原告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和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和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事故责任人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责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由承保肇事摩托车交强险的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纪兵作为机动车一方依所负事故同等责任承担60%。审核原告诉请的十项损失,医疗费(含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人民币75799.09元,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足额支付,超出该限额尚有65799.09元,纪兵依责承担39479.45元;其他如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余下损失,保险公司与原告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赔偿109565.18元,该数额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没有损害被告纪兵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纪兵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本人在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因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故其相关损失依法应另行提起诉讼或自行协商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章普进支付理赔款119565.18元,先行支付的10000元可予抵扣。二、被告纪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普进人民币39479.45元,先行支付的10000元可予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4元,减半收取727元,由被告纪兵负担437元,原告章普进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一)……。(二)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