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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行立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曹春云与通化市二道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春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行立字第10号起诉人:曹春云,女,汉族,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2015年7月2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曹春云的起诉状,其诉被告通化市二道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起诉人应承担以下两方面的举证责任:(一)起诉人曹春云曾请求被告住建局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提出过申请等证据(二)起诉人要求被告履行的职责是否属于被告住建局法定职责的范围。本院在审查过程中,督促起诉人提供相关证据,但是其随后提供的证据当中没有以上两��面的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起诉人曹春云没有提供其向被告住建局提出申请的证据。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曹春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裁定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肖 峰人民陪审员 :马晓君人民陪审员 :霍振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马学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