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1057号原告:冯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李德军,吉林市黄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某某,女,满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经常居住地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某某诉称:我与盛某某通过网络认识三个月后,于2013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盛某某无故不回家且经常借钱。2015年1月盛某某自行回娘家,我多次到盛某某家,村妇联也一同前往,但盛某某均拒绝与我回家。盛某某不能履行妻子应尽的义务和责任,致使家庭不和睦,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离婚。盛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冯某某与盛某某于2013年11月1日登记结婚,无子女。婚姻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偶有争执,冯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6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冯某某还提供了介绍信两份,本院未予采信。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冯某某称盛某某已离家一年之久,但其提供的两份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河崴子村出具的介绍信中关于盛某某离家时间互相矛盾,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加之,冯某某未能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冯某某与盛某某相识后登记结婚,虽偶有争执,但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加强理解和沟通,相互包容、体谅,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合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靳学堂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于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