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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黄伟兴与王自力、袁纯、湘潭市同力置业有限公司、湘潭天人合一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张年初、周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兴,王自力,袁纯,湘潭市同力置业有限公司,湘潭天人合一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张年初,周晓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172号原告黄伟兴,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陈伟军,男,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黄湘,女,汉族,湘潭市人。被告王自力,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袁纯,女,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被告湘潭市同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自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湘潭天人合一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年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年初,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周晓英,女,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原告黄伟兴诉被告王自力、袁纯、湘潭市同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湘潭天人合一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人合一公司)、张年初、周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清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金平、人民陪审员杨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晓希担任记录。原告黄伟兴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军、黄湘、被告天人合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年初、被告张年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自力、袁纯、同力公司、周晓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兴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王自力、袁纯以从事生产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贷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息,若届期未能返还,按利率一倍加计违约金。被告同力公司、天人合一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自力、袁纯未按约归还本息,被告同力公司、天人合一公司也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担保义务,且被告张年初、周晓英作为天人合一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和未足额出资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自力、袁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同力公司、天人合一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张年初、周晓英在抽逃出资和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欠付原告的本息、违约金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自力、袁纯、同力公司、周晓英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天人合一公司辩称:被告天人合一公司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希望能和同力公司共同分担。被告张年初辩称:一、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股东滥用职权、抽逃出资、出资不实损害公司利益属于侵权纠纷,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无权审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侵权责任问题,原告在借款纠纷案件中以被告张年初侵权为由起诉被告张年初错误,应裁定驳回起诉。二、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即股东有出资不实或转移抽逃注册资本的违法行为;必须因为股东的违法行为对公司债权人造成了损害。本案中,原告尚没有对公司和其他债务人行使权力,对公司和其他债务人的资产进行执行,是否存在损害尚不可知。债权没有损害,原告就不具备直接起被告张年初的权力,应裁定驳原告对被告张年初的起诉。三、被告张年初不存在出资不实的问题。天人合一公司注册资金才200万元,经过了合法的验资手续,所有注册资金均已到位,不存在出资不实的问题。四、被告张年初不存在挪用公司资金,天人合一公司成立后,公司为开业委托王自力对公司租赁的房屋进行装修,花费装修费1000多万元,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均作为装修费用的一部分支付给了王自力,由王自力掌握使用,不存在挪用。五、天人合一公司成立至今,没有一分钱从公司账户进入被告张年初账户,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张年初挪用过天人合一公司一分钱,所谓被告张年初抽逃天人合一公司资金纯属无中生有。原告黄伟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黄伟兴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自力、袁纯、张年初、周晓英身份证复印件、同力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天人合一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张年初、周晓英系天人合一公司股东,且张年初为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实收资本为100万元。2、《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自力、袁纯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同力公司、天人合一公司对被告王自力、袁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3、天人合一公司验资事项说明、天人合一公司账户银行流水明细、转账支票以及进账单,拟证明:天人合一公司由张年初、周晓英共同出资组建,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其中张年初出资102万元,周晓英出资98万元,首次出资张年初出资为51万元,周晓英出资为49万元。截止2013年11月8日止,天人合一公司已收到张年初、周晓英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100万元,其中张年初向天人合一公司800816300000578XXXXX账号缴存51万元,周晓英于同日向该账户缴存49万元。2013年11月18日(公司成立后第7天),天人合一公司向王自力账号830600005870000XXXXX汇入60万元。2013年11月19日,天人合一公司向王自力账号再次汇入39万元。以上事实可以证实天人合一公司股东张年初、周晓英存在抽逃出资和未足额出资的事实。被告天人合一公司对原告黄伟兴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被告张年初对原告黄伟兴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张年初和王自力是十多年的朋友关系,周晓英是王自力的岳母娘,王自力是天人合一的隐形股东,酒店装修和经营都是委托王自力一手搞的,被告张年初也是把钱直接打到王自力的账户,公司帐上的每笔钱都是王自力签字付款出去的,这不能证明被告张年初抽逃资金,只能说明钱都是用于装修付款出去的。被告张年初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及付款凭证、王自力借条,拟证明出资不实问题不存在。2、天人合一酒店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王自力往来部分明细等,拟证明天人合一大酒店资产属实,原告提供抽逃资金证据不足。原告黄伟兴对被告张年初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跟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也不知道;对证据2天人合一酒店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跟本案无关,对明细表等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张年初既是法定代表人,又控制着公司的公章。即使这个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被告张年初的证明目的,原告主张的是被告张年初抽逃资金,这个跟本案没有关系。被告王自力、袁纯、同力公司、周晓英未到庭对原告黄伟兴、被告张年初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人合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黄伟兴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被告天人合一公司、张年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年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原告的部分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张年初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均系王自力与张年初个人之间的往来,未能体现相关钱款转入天人合一公司,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被告张年初的证明目的。证据2系被告天人合一公司制作提供给被告张年初,结合该天人合一酒店确已装修并营业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被告张年初的部分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自力、袁纯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0日,被告王自力、袁纯以从事生产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借款月利息率为3%,若届期未能归还,逾期部分加收利率6%。被告同力公司、天人合一公司在《借款合同》上“连带保证人”栏盖章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至被告王自力的银行账户。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经借款双方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19日。被告王自力、袁纯已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9日。延长后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自力、袁纯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也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同力公司、天人合一公司也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天人合一公司系由被告张年初、周晓英共同出资组建,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其中张年初货币出资102万元,比例为51%,周晓英货币出资98万元,比例为49%。2013年11月8日,湖南精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审验结果为:截至2013年11月8日止,天人合一公司实际收到张年初、周晓英投入的注册资本100万元,由张年初货币出资51万元,周晓英货币出资49万元,于2013年11月8日存入天人合一公司在湘潭农村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开设的账号800816300000578XXXXX内。2013年11月11日,天人合一公司依法登记设立。2013年11月18日、19日,天人合一公司通过公司银行账户800816300000578XXXXX分别将60万元、39万元转账至王自力830600005870000XXXXX银行账户。天人合一公司系租赁他人场所从事经营。2014年9月28日,该天人合一酒店开张营业,因种种原因,于2015年春节前夕关门停止经营至今。被告张年初另陈述,被告王自力系天人合一公司隐名股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被告王自力、袁纯是否应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2、关于被告同力公司、天人合一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3、关于被告张年初、周晓英作为天人合一公司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未足额出资及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一、关于被告王自力、袁纯是否应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自力、袁纯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自力、袁纯支付了100万元借款,被告王自力、袁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王自力、袁纯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2月19日前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自力、袁纯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自力、袁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规定,原告与被告王自力、袁纯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出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利息的计算应自2014年12月20日起,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借款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出借人来说,借款人未依约还款,出借人所遭受到的损失实际还是借款利息。因《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已远远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同力公司、天人合一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同力公司、天人合一公司在《借款合同》上“连带保证人”一栏加盖公章,是同意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被告同力公司、天人合一公司愿意对被告王自力、袁纯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双方没有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限,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期限未延期前于2014年10月19日届满,现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尚在保证期间内。因此,担保人即被告同力公司、天人合一公司应对被告王自力、袁纯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即被告同力公司、天人合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自力、袁纯追偿。三、关于被告张年初、周晓英作为天人合一公司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未足额出资及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天人合一公司银行账户内的该出资款100万元中的99万元在公司登记成立7天后即以往来名义分两笔转入被告王自力的个人账户,原告并认为被告张年初、周晓英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关于抽逃资金的情形,但该《规定(三)》于2014年2月20日进行了修改,并已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三)》原第十二条第一项“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规定已被删除。原告以该《规定(三)》第十二条原规定“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来主张被告张年初、周晓英构成抽逃出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年初、周晓英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欠付原告的本息、违约金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修订后的《公司法》已经取消了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而且天人合一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成立,至今也未满两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年初、周晓英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自力、袁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伟兴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湘潭市同力置业有限公司、湘潭天人合一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项应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黄伟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王自力、袁纯、湘潭市同力置业有限公司、湘潭天人合一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清溪审 判 员  吴金平人民陪审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喻晓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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