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天星与崔旋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星,崔旋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230号原告陈天星,崇仁人,个体户。被告崔旋旋,崇仁人。原告陈天星与被告崔旋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旋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天星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柴油,2014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购油款37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购油款37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崔旋旋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柴油。经双方结算,截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柴油款37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崔旋旋向原告陈天星购买柴油,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截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购油款37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购油款,但至今未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购油款37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崔旋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崔旋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天星支付购油款人民币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610元,由被告崔旋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为: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1601040000929)。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建高人民陪审员 周淑萍人民陪审员 孙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邓书怡附:标的款账户: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账号:151120452902493128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崇仁县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