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徐某某,女,1988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勇,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汉族,1983年10月9日出生。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勇、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相识恋爱,2006年10月14日生育女儿黄某馨,2008年12月20日生育儿子黄某轩。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双方共同抚养。2011年8月26日,我们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打。2013年4月至今,双方两地分居至今,现在我们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二个子女各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么小孩我抚养,她支付抚养费,要么她抚养,我不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黄某于2004年自由恋爱后,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10月14日生育长女,取名黄某馨。2008年12月20日生育长子,取名黄某轩。2011年8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后未注重感情的培养,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14年,徐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黄某离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其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判决不准离婚。但近年来,双方仍是分多聚少,夫妻感情逐渐淡化,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两婚生子现随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及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2、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第1689号民事判决书。3、证明人农某某、魏某某、钟某某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之间应该尽到相互协助、相互关爱的义务,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结婚后感情尚可,但近年来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并导致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庭审中,原、被告都要求抚养两婚生子女,但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抚养能力等方面综合考虑,婚生女黄某馨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子黄某轩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婚生女黄某馨随原告徐某某共同生活,婚生子黄某轩随被告黄某共同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双方均享有子女探视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新华人民陪审员 夏守国人民陪审员 周恩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