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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莉、刘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张光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351号原告刘莉,国网英大泰和人寿当阳营业部保险代理人。原告刘萍,企业职工。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饶建军(一般授权),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南正街1号。负责人罗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飞(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春,工人。原告刘莉、刘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当阳财保公司)、张光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宝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莉、刘萍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饶建军,被告当阳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广,被告张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现和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莉、刘萍诉称:2015年4月28日17时10分许,被告张光春驾驶鄂E×××××号轿车由车站路经当阳市坝陵锦屏大道往坝陵中学方向行驶,行至与创业二路岔路口右转时,遇陈顺玉驾驶无牌奥兴三轮电动车在其右侧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轿车与三轮车相撞后,陈顺玉摔倒在道路上,轿车又将陈顺玉碾压,造成陈顺玉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9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当公交认字(2015)重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光春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顺玉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光春驾驶的鄂E×××××号轿车在被告当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原告刘莉、刘萍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54948.50元[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财产损失15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800元(2人×9天×100元/天)、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当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光春赔偿,合计333474.2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莉、刘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陈顺玉的身份证、户口簿,原告刘莉、刘萍的身份证。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及二原告系陈顺玉之女。证据二:2015年5月19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公交认字(2015)重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光春的驾驶证(复印件)、鄂E×××××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鄂E×××××号轿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光春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当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仍在保险期限内。证据三:2015年4月30日,当阳市坝陵办事处白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5年4月30日,湖北西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4年2月16日、2015年2月26日,宜昌西泉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与陈顺玉签订的劳务合同,湖北西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陈顺玉在事发前一直在城镇居住、工作,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当阳财保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如果肇事车辆在被告当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当阳财保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被告当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当阳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光春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当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当阳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应返还被告张光春垫付的200000元。被告张光春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5月26日,原告刘莉、刘萍出具的收条。证明张光春垫付了200000元。证据二:2015年6月19日,湖北三峡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2015年4月18日湖北三峡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将肇事车辆鄂E×××××号轿车转让给被告张光春。经庭审质证,被告当阳财保公司、张光春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二原告、被告当阳财保公司对被告张光春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当阳财保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陈顺玉系农业户口。被告张光春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被告当阳财保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湖北西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陈顺玉在湖北西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工作的时间与实际不符,对2份劳务合同有异议,认为2份劳务合同上陈顺玉的签名不一致,劳务合同不是长期性的,不能证明陈顺玉长期在湖北西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工作,二原告未提交考勤表和工资明细,对当阳市坝陵办事处白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当阳市坝陵办事处白庙村民委员会没有资格证明陈顺玉在何处工作,该组证据不能达到二原告的证明目的。二原告对被告张光春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当阳财保公司对被告张光春提交的证据一表示不清楚。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合法,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各项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张光春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7时10分许,张光春驾驶鄂E×××××号轿车由车站路经当阳市坝陵锦屏大道往坝陵中学方向行驶,行至与创业二路岔路口右转时,遇陈顺玉驾驶无牌奥兴三轮电动车在其右侧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轿车与三轮车相撞后,陈顺玉摔倒在道路上,轿车又将陈顺玉碾压,造成陈顺玉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9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当公交认字(2015)重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光春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顺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张光春支付刘莉、刘萍200000元。同时查明,陈顺玉系农业户口,刘莉(曾用名刘思桂)、刘萍系陈顺玉之女。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事发之日止,陈顺玉在湖北西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工作,在该公司工作期间,陈顺玉在该公司宿舍居住。2015年4月18日,湖北三峡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将鄂E×××××号轿车转让给张光春,鄂E×××××号轿车在当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1月1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光春驾驶鄂E×××××号轿车与陈顺玉驾驶无牌奥兴三轮电动车相撞,陈顺玉摔倒在道路上,鄂E×××××号轿车又将陈顺玉碾压,造成陈顺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张光春对鄂E×××××号轿车在被告当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因此,陈顺玉死亡给原告刘莉、刘萍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当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当阳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刘莉、刘萍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因陈顺玉在城镇工作、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刘莉、刘萍请求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刘莉、刘萍请求的财产损失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原告刘莉、刘萍请求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未提交相应证据相佐证,酌情支持600元(2人×3天×100元/天)。原告刘莉、刘萍请求的交通费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考虑到二原告处理陈顺玉的丧葬事宜确需支付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刘莉、刘萍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支持10000元。故原告刘莉、刘萍因陈顺玉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530248.5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当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当阳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10124.25元[(530248.50元-110000元)×50%]。原告刘莉、刘萍返还被告张光春支付的2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莉、刘萍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30248.5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10124.25元[(530248.50元-110000元)×50%]。原告刘莉、刘萍返还被告张光春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莉、刘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上述给付义务人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4元(原告刘莉、刘萍已预交),由原告刘莉、刘萍共同负担39元,由被告张光春负担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马宝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来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