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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易维前与长信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维前,农民工。委托代理人戴发穆,农民。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平云二路29号。法定代表人李长信,长信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红球,长信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易维前为与被上诉人长信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苗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明、赵春红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易维前自称,2014年5月其在长信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国湾星城第二标段项目部从事清理建筑垃圾工作,工资待遇为130元/天。2014年8月11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易维前在清理建筑垃圾时被工地塔吊钩子撞伤,随后被送往夷陵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日,易维前向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长信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夷劳仲不受字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易维前遂于2015年3月6日向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易维前与长信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易维前与长信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长信建设公司未给易维前发放工资报酬,易维前未能提供其上班的“工作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也未提交其接受长信建设有限公司管理等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其他有效证据。故易维前要求确认与长信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驳回易维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易维前负担。上诉人易维前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易维前与被上诉人长信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长信建设有限公司辩称:长信建设有限公司与易维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易维前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时从事的工作是由被上诉人长信建设有限公司安排,并由长信建设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亦不能提供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需遵守长信建设有限公司相关劳动规章制度及接受该公司管理的相关证据。因此,上诉人易维前主张其与长信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易维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苗劲松审判员赵春红审判员李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张肖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