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0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周宏与张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宏,张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0648号原告周宏。委托代理人毛晓明(受周宏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希平,现下落不明。原告周宏与被告张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丽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张希平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宏���其委托代理人毛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宏诉称:其经朋友介绍与张希平相识,张希平称有农庄建设工程可交其承建从而取得其信任,2013年六七月,张希平以其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商借20万元,同年7月5日,其将20万元出借给张希平,张希平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到其现金20万元。借款时,其在一家公司担任翻译且承接一些工程,故备有现金。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三个月内归还,但至今未还。其甚至曾报警,但也无济于事。现要求张希平归还借款20万元、自诉讼之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希平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周宏诉称事实由借条、收条及其陈述在卷证实,张希平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并无证据证明周宏与张希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违法事由,应当认定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周宏可以催告张希平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张希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希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宏20万元并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应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100元,由张希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锡平审 判 员 林丽华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应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账号信息账号:32001615050059000002开户银行:建设银行民丰里分理处户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传真号码:0510-83158070 来自